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廖麗瓊
- 即自訴人
- 廖年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施靜雯
劉馨玲
黃雅如
魏 銀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明知廖○禮罹患「帕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竟分別於民國97年1月30日、97年5月30日由余淑柔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臨櫃冒用廖○禮名義,為辦理密碼重新申請、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事項,偽填自動化服務申請書2 份,交予擔任該分行經辦、襄理、櫃台主管之被告4 人審查核准其申請,因認被告4 人與余淑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4 人身為基層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與余淑柔僅係業務往來,並無特殊情誼,難認其等有何犯罪動機,與余淑柔共謀冒用廖○禮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4 人縱因作業疏失而未盡周全,然此仍與偽造文書犯罪需具備主觀犯意有別,故不能證明被告4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四、惟:細繹自訴人上訴書所載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告4 人有無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光銀行」就銀行辦理客戶申請事項之作業規範、約定,及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法第378 條之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核與速審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自訴人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自訴人認被告4 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上揭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