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廖麗瓊
- 即自訴人
- 廖年舫
- 共同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施靜雯
- 被告
- 劉馨玲
- 被告
- 黃雅如
- 被告
- 魏銀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之雙親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及廖年貽等 3名子女,而廖林免於民國97年5月2日死亡,廖萬禮則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廖年貽於廖萬禮死亡後,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是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 2人。自訴人於103年8月間清查廖萬禮死亡後之財產時,發現廖萬禮係於96年11月26日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7年 1月31日以「臨櫃辦理」方式,填寫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辦理密碼重新申請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又於97年 5月23日以「臨櫃辦理」方式,填寫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對照廖萬禮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密碼重新申請、電話銀行後,自97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語音自轉方式,計分23次,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4 萬9500元。
㈡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明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注意事項範本第 4條明定,確認客戶身份措施應依循之作業規定等法令規定,及新光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如須約定轉入帳戶……須『本人』持身份證及第二身份證證明文件至貴行任一營業單位臨櫃辦理。」之作業要求,對於自然人臨櫃辦理其帳戶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事項之申請,必須要「本人」親自為之。而廖萬禮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且自93年起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屬「中度」失智症患者;且依澄清醫院99年11月18日出具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所載,其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會沒有印象,經提醒無法回想起來,且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被告施靜雯、劉馨玲竟明知故犯,與余淑柔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 1月31日,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內,由余淑柔於甲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1枚、印文2枚。嗣後被告施靜雯再於「經辦」欄位、被告劉馨玲於「覆核」欄位,分別蓋印核准余淑柔之上開事項申請,致生損害於廖萬禮。
㈢被告黃雅如、魏銀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黃雅如、魏銀明知上開法令規定及新光銀行之作業要求,對於自然人臨櫃辦理其帳戶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事項之申請,必須要「本人」親自為之。而廖萬禮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且自93年起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屬「中度」失智症患者;且依澄清醫院99年11月18日出具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所載,其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會沒有印象,經提醒無法回想起來,且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被告黃雅如、魏銀竟明知故犯,與余淑柔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 5月23日,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內,由余淑柔於乙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及印文各 1枚。嗣後被告黃雅如再於「經辦」欄位、被告魏銀於「覆核」欄位,分別蓋印核准余淑柔之上開事項申請,致生損害於廖萬禮。
㈣綜上,被告施靜雯、劉馨玲與余淑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余淑柔於甲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印文,再由被告施靜雯、劉馨玲分別經辦、覆核,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涉有刑法第 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黃雅如、魏銀與余淑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余淑柔於乙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印文,再由被告黃雅如、被告魏銀分別經辦、覆核,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黃雅如、魏銀涉有刑法第 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亦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依本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施靜雯、劉馨玲及被告黃雅如、魏銀,各與余淑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淑柔分別於廖萬禮名義之甲申請書及乙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印文,致廖萬禮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從形式上觀察自訴狀所載述內容,廖萬禮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廖萬禮既已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為廖萬禮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據以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 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五、自訴人等認為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分別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廖萬禮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且自93年起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屬「中度」失智症患者,足認本件之甲、乙申請書,廖萬禮未親自臨櫃辦理;且依余淑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期間105年11月21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已自承密碼重新申請為其所為,及余淑柔於另案自承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於包含其子女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上,足認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廖萬禮」之簽名、蓋印乃余淑柔所為。又乙申請書下方「申請人」欄位之「廖萬禮」簽名字跡,明顯與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廖萬禮」字跡不符,另有新光銀行97年1月31日、97年5月23日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即甲申請書、乙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廖萬禮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之分期、澄清醫院99年11月18日所出具廖萬禮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新光銀行電話銀行開辦網頁資訊、余淑柔於另案之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影本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固皆坦承:自訴人之父廖萬禮系爭帳戶於97年 1月31日填寫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即甲申請書,辦理密碼重新申請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碼),及97年 5月23日填寫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即乙申請書,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其等 4人均任職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其中被告施靜雯擔任服務台經辦,曾辦理甲申請書申請業務,被告劉馨玲擔任襄理,曾辦理甲申請書覆核業務,被告黃雅如擔任支存經辦,曾辦理乙申請書申請業務,被告魏銀擔任櫃台主管,曾辦理乙申請書覆核業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施靜雯辯稱:我不認識余淑柔,且甲申請書業務經辦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何人來辦理,我也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告黃雅如辯稱:廖萬禮辦理乙申請書業務時,另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也有照相,是廖萬禮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有調資料等語。被告劉馨玲、魏銀均辯稱:我不認識余淑柔,且覆核係二線工作,僅負責核對書面及電腦資料是否相符,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七、經查:
㈠廖萬禮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廖萬禮本人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乙節,為自訴人及被告施靜雯等 4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之乙申請書上「廖萬禮」簽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22號偽造文書案件(由自訴人向廖年貽、余淑柔等人提起自訴)審理期間,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運筆時而自然流暢,時而遲滯顫抖,且部分筆劃有複筆、扭曲變形之情形,研判有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該簽名筆劃品質不佳,筆跡特徵不顯,故難鑑定係何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 10603326960號函及所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而證人余淑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乙申請書業務非我申請辦理,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所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9頁反面),且廖萬禮於97年5月23日係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乙申請書業務,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係廖萬禮於當日新申設之帳戶,並有被告施靜雯等 4人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相片及廖萬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經檢視乙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及其新申設帳戶資料上「廖萬禮」之簽名,二者並無明顯差異,又係同日辦理,足可認定乙申請書業務係廖萬禮本人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請無訛。
㈡證人余淑柔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申請書上關於我公公廖萬禮之姓名,係廖萬禮委任授權叫我簽的,印章係廖萬禮拿給我叫我去蓋的,簽名是在銀行簽的,但我忘記印章是在哪裡蓋的,申請書是廖萬禮叫我辦理,廖萬禮應該沒有去銀行,我不記得銀行行員針對廖萬禮本人沒有在現場而由我簽名一事有何表示,那時銀行行員說要簽名,我打電話問廖萬禮說要簽名,廖萬禮就授權叫我當場簽一簽就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則依證人余淑柔之上開證述,雖可知廖萬禮並未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甲申請書業務,而甲申請書上廖萬禮之姓名係證人余淑柔所代簽,印文亦為證人余淑柔所代蓋;然而甲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廖萬禮之妻廖林免所有;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新增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廖萬禮本人所有,此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於106年8月3日以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106150號函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71至第74頁)。是以前揭金融業務之申辦,均與廖萬禮或其妻廖林免之銀行帳戶往來關係密切,足認證人余淑柔上開所證:甲申請書是在廖萬禮授權之下,由我代為簽名及蓋章,當時印章也是廖萬禮拿給我的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足堪採信。
㈢又自訴人等先前曾於 104年間對余淑柔及其夫廖年貽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余淑柔、廖年貽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743號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107至132頁)。細繹自訴人於該案所提告訴意旨,亦係指涉余淑柔、廖年貽於97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未經廖林免及廖萬禮之同意,先後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以盜用印章製作提款條方式,盜領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7630萬元,及盜領廖萬禮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80萬元。至於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則是從廖林免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4月28日,各轉帳3000萬元及2600萬元;上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則是從廖林免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月28日轉帳400萬元。則由自訴人等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意旨,與本案指訴被告施靜雯等 4人與余淑柔共犯偽造文書等情節如出一轍,然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則余淑柔是否具備自訴人等所指行使偽造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之犯罪動機及不法目的,即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施靜雯等 4人不利之認定。
㈣況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上廖萬禮之印文,與廖萬禮申請系爭帳戶所留存之約定印鑑相符,此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復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且余淑柔並不認識被告施靜雯、劉馨玲,其在申請甲申請書業務時,係抽號碼排隊辦理,非指定被告施靜雯辦理;另被告黃雅如、魏銀亦僅於之前廖萬禮、廖林免開戶時,與余淑柔照過面,平時沒有聯絡,沒有交情各情,亦據證人余淑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原審卷第191 頁正面、反面)。而一般金融機構設有多個櫃檯,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相關業務,先抽號碼牌等待叫號,隨機輪由各櫃檯辦理,係屬常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自訴人等所指乙申請書業務,係廖萬禮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而甲申請書業務,為廖萬禮授權余淑柔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以抽號碼牌方式臨櫃辦理,已如前述,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與余淑柔之間,存有特殊交情或利害關係,縱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於經辦甲申請書業務及覆核時,未注意廖萬禮是否親自到場,亦難認被告施靜雯等 4人與余淑柔間,有何自訴人等所指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而令負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八、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難單憑自訴人等前揭片面之指訴,即可遽為不利於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之論斷;且被告施靜雯等 4人前揭所辯各節,亦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據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開被告施靜雯等 4人均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余淑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中既已陳明「廖萬禮之金錢皆由其自行處理及確認」等情,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申請書係廖萬禮授權余淑柔前往新光銀行辦理等語,前後顯有歧異,其證述不具可信性。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證人黃閔源於 104年11月24日之證述,與黃閔源前於104年8月14日所為證述,其中關於結清系爭帳戶之取款條,係在證人黃閔源到達廖萬禮住處「前」即簽好名,抑或證人黃閔源親自拿給廖萬禮簽名?以及就系爭帳戶之結清,黃閔源究竟有無與廖萬禮對話、對答,並為確認之意思表示溝通等,黃閔源前揭二次之證述內容均有相互矛盾之處;且系爭帳戶之結清,黃閔源既稱是余淑柔要求,且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余淑柔,從未交給廖萬禮過等語,惟事後又稱其幫廖萬禮服務的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廖萬禮等語,豈非兩相齟齬、相互扞挌?惟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案未就證人黃閔源就相同問題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如何採酌詳予敘明,已有違誤,更遑論證人黃閔源前後有極大差異之上開證述內容,攸關判斷廖萬禮於當時有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原審遽予採酌,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又余淑柔之配偶即廖年貽,與新光銀行經理為舊識,故本案不無廖年貽為幫其友人作業績,而推由已罹患帕金森氏症、老人癡呆症之廖萬禮前往新光銀行辦理開戶之疑。且依廖萬禮自95年12月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及證人葉守正明確表示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所記載之內容與廖萬禮接受神經心理測驗時所呈現之狀況暨獲得之成績,落差沒有太大等語,足認廖萬禮當時已無處理財務之能力,根本無能力填寫新增帳號及理解操作電話銀行功能,足認被告辯稱廖萬禮有親自臨櫃辦理乙申請書之 2項業務顯非足採。且廖萬禮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老年期癡呆症,導致「無」財務處理概念,亦無於短短5個月內語音轉帳高達464萬8500元之現金需求,根本不可能本人親自以操作電話語音方式密集且頻繁的轉帳。惟依新光銀行語音轉帳之對帳資料,其自97年5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竟共計轉出464萬8500元,倘廖萬禮有資金需求,廖萬禮本人大可親自至銀行1次或分2、3 次辦理提領,實無需分成數日以語音轉帳轉出款項之必要,足證上揭「語音轉帳」之行為,應非廖萬禮所為。又余淑柔、廖年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中,自承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而出之款項,使用於包含其子女之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用途。本案乙申請書既係自97年5月23日始申請電話銀行功能,又如何能於97年2月12日至97年 4月29日間,由廖萬禮以電話銀行轉帳功能轉入支存帳戶,再由廖年舫提示兌領?足認證人余淑柔上開關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不足可採。
⒊聲請向新光銀行查調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 5月30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以查明廖萬禮於上開期間由系爭帳戶以「語音自轉」方式,共計轉出 464萬8500元至上揭帳號係作何用途。復請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調廖萬禮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之全部就醫紀錄,以釐清廖萬禮是否如原判決所認於該段期間內確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或精神部門進行鑑定。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光銀行,調取97年間關於銀行辦理客戶申請「電話銀行之電話密碼重新申請」、「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規範。
㈡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可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並藉由各項強制或任意偵查手段之介入,蒐集並調查其所指稱被害經過之證據資料,以達過濾犯罪事實、確認起訴罪名之功能,從而彰顯國家妥適行使公權力而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然被害人如不欲依循公訴途徑,逕自委由律師代理並向法院提起自訴,形同拒卻偵查主體介入而捨棄運用公權力究明被告犯行之機會,其動機或因急於追究刑責而希冀提早進入法院審判程序,或係對於檢警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正性有所質疑,或欲藉由訴訟手段使被告承受心理壓力以達恫嚇目的,形態各異,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採擇以自訴方式要求法院直接進行審判程序,即可忽略其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反而由法院承擔蒐集、追查不利於被告事證之偵查主體角色,致與公平法院之理念有所悖離。遍觀本件自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所針對者多為余淑柔如何涉有冒用廖萬禮名義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至於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涉案部分,除論述其等違反金融機構作業規範以外,並無其他足以建構被告施靜雯等 4人參與偽造文書犯罪之充分事證,顯然並未跨越一般案件之起訴門檻,遑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有罪之心證,而善盡自訴人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⒉再者,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於自訴人前揭所述之犯罪時間,均係任職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並分別擔任服務台經辦、襄理、支存經辦、櫃台主管等工作,與廖萬禮本人或其家族成員並無血緣關係或故舊恩怨。則被告施靜雯等 4人身為基層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平日必須接洽之往來客戶及經手處理現金收付不知凡幾,若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提告之余淑柔另有特殊情誼,被告施靜雯等 4人與各該存戶間至多應僅有銀行業務上之往來關係,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強烈之犯罪動機,與余淑柔共謀冒用廖萬禮名義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至於自訴意旨所列舉之金融消費者服務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注意事項、新光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等規範,固屬被告施靜雯等 4人從事銀行業務所需依循之注意規定,然而單憑其等執行業務違反相關作業規定乙節,尚不足以證立被告施靜雯等 4人確有參與偽造文書犯罪之故意。蓋被告施靜雯等 4人既為基層金融人員,平日工作繁忙,能否注意各個業務環節而不致有所遺漏,恐屬不易,是以在其等從事銀行業務繁複工作之餘,非無可能因作業疏失而有未盡周全之處,然此仍與偽造文書犯罪所須具備之主觀犯意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準此以言,縱使自訴人等所指稱被告施靜雯等 4人於處理本案相關金融業務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情事,惟自訴人等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施靜雯等 4人確有犯罪動機之積極證據,只能於上訴理由狀載稱:「余淑柔配偶即廖年貽與新光銀行經理為舊識,故不無廖年貽為幫其友人作業績,而推由已罹患帕金森氏症、老人痴呆症之廖萬禮前往新光銀行辦理開戶」、「余淑柔、廖年貽均為新光銀行之 VIP客戶,銀行行員為留住客戶,而有配合客戶作為之情」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頁、第120頁),實屬空泛、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施靜雯等 4人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主要依憑。從而,自訴人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施靜雯等 4人有何犯罪動機,至多僅能追究其等有無業務處理之違失,而無法推論其等確有偽冒客戶簽名製作文件之犯罪行為。
⒊況依澄清醫院106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62536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同院106年8月4日澄高字第1062621號函可知,廖萬禮於87、91年間雖分別經診斷後,確認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然經門診追蹤,臨床狀態為緩慢性退化,而於97年間係輕度失智,生活需他人協助,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至98年 4月退化為中度失智,101年3月之失智評估仍為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而會混淆,另病歷記載病患需坐輪椅,行動緩慢,而103年2月失智評估仍為中度失智,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詳參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則依本案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等認為被告施靜雯、劉馨玲與余淑柔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間,係在97年 1月31日;而自訴人等認為被告黃雅如、魏銀與余淑柔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間,則為97年 5月23日,對照澄清醫院所出示之前述醫療專業意見,可知廖萬禮於自訴人等所指稱之前述犯罪時間即97年間,其心智狀況仍處於輕度失智,亦未達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準此以言,自訴人等於上訴理由主張廖萬禮於97年7 月31日接受神經心理測驗時,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老年期癡呆症,無財務處理概念,洗澡、穿衣、進食需要提醒,溝通時,理解能力差乙節(詳參本院卷第64頁正面),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尚不得率謂廖萬禮必然欠缺授權他人辦理相關金融業務之能力。
⒋又自訴人等認為廖年貽、余淑柔就本案甲申請書、乙申請書涉及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廖年貽、余淑柔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則依本件自訴意旨所載,無非認為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分別與余淑柔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且余淑柔係居於關鍵主導之地位;而余淑柔就此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實難逕認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施靜雯等 4人,有何冒用廖萬禮名義而從事偽造文書犯罪之必要性。至於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請求向新光銀行查調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 5月30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光銀行調取97年間銀行辦理客戶「密碼重新申請」、「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規範,無非意在強化被告施靜雯等 4人有無違反注意規定之事實;另自訴人等又聲請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調廖萬禮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之全部就醫紀錄,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或精神部門進行鑑定,亦僅在於建構廖萬禮當時心智狀態及行為反應。然自訴人等針對被告施靜雯等 4人究竟如何與余淑柔進行犯意聯絡、何以產生犯罪動機等節,既未能善盡其居於控訴方所應承擔之實質舉證責任,即使得以證明前揭業務規範未能確實履行之客觀事實,或廖萬禮當時處理事務能力欠佳,仍非可遽謂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等人係分別與余淑柔共謀實現偽造文書犯罪。是以前揭證據縱使予以調查,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施靜雯等 4人之犯罪行為,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函查調取,並駁回自訴人等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自訴人等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之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可取。則自訴人等仍以前開理由遽謂原審判決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