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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上訴人
陳世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84、3824、4077、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世原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觀諸上訴人與黃震華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暗語,實難補強黃震華所指述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事實,況黃震華之證言亦有違常理,原判決僅以雙方密集通話為由,遽論有交易毒品,顯與證據法則不合。

㈡上訴人購入的毒品及資金,均為共犯程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有及掌控,上訴人祇協助開車載其前往交易,所得價金亦交給程昱,若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給黃震華,程昱應係最先知悉者,然程昱已坦承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唯獨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黃震華,顯示此部分上訴人不成立犯罪。

㈢附表三編號2、3、6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偵查時,即坦承有載程昱到現場販賣毒品,雖就部分細節說明有所遺忘,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容有未洽。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即供稱毒品係經由程昱向吳喬樟所購買,核與程昱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另依卷附南投分局106年4月14日函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亦顯示因程昱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乃申請法院對吳喬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吳喬樟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縱先於所供出正犯吳喬樟供應毒品之時間,應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原判決就該職務報告書,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取捨,逕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4、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3、6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㈢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震華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直承因接獲黃震華來電,嗣見面有給黃震華1 包海洛因等語之部分自白,而證人黃震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已證述歷歷,且依上訴人與黃震華於105年7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震華確與上訴人在同日短短不到1小時之內,密集通話4次,黃震華亟欲與上訴人碰面,其所稱有約在松柏嶺OK便利商店碰面,之後再去附近上訴人之租屋處,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應非虛妄無據;參諸雙方並無任何仇怨,黃震華當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黃震華證述前後一致,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所證可採,而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程昱於第一審雖證稱:這次純粹是找人而已,跟我沒有關係,黃震華也沒有跟上訴人拿毒品,只是純粹找「黑皮」等語,然其證述內容與黃震華前揭所述已有明顯齟齬,衡以程昱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特意迴護上訴人,並無違常情,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黃震華那次是打電話,叫我找「黑皮」,但「黑皮」沒來,黃震華就叫我先給他1包海洛因用一下,後來黃震華說要拿1,000元給我,也沒有拿,我就說不用拿,因為「黑皮」是我的上手等語,但所辯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不足採信等語。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已於理由參─六─㈡剖析: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本案各犯罪事實,訊問其有無為各該犯罪行為時,均否認有與程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未坦承其明知程昱要販賣毒品,而仍開車搭載程昱前往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同日第一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仍否認販賣毒品。直至同年9月9日,檢察官2 度偵訊時,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供稱:「去買水果,沒有買賣毒品。」、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供稱:「我忘記了。」、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供稱:「我不認識廖志斌,我不知道有沒有去。」等語,均仍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確實未曾自白,該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七內,詳為載敘:上訴人與程昱均為警一同查獲,其2 人均已供述毒品來源為吳喬樟,惟吳喬樟涉嫌販賣毒品事證,仍為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緝到案,有南投分局105 年11月17日函復第一審及隨函檢附偵查結果報告書可參,堪認檢警係因為上訴人及程昱之供述而對吳喬樟涉嫌販賣毒品為偵辦。惟經偵辦結果,檢察官僅針對吳喬樟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3 月止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廖金章、蚋明政、廖志斌、董亞峻、簡良吉、詹武杰共2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芳菁、郭芳賓、簡裕庭共5 次等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第2644 號起訴書可稽,並無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或程昱之犯罪事實,且查吳喬樟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均在上訴人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後,故上訴人縱有提供毒品線索,然既僅查獲吳喬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犯罪事實,卻無「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至於吳喬樟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6、4549號案件偵查中,然依該署106年11月9日函復第一審稱:上訴人於該2案,並非檢舉人、購毒者或證人等語,可徵吳喬樟目前該2 案偵查中之案件,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顯無從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㈢所指南投分局106年4月14日函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其內所記載:經警查緝後,計有簡裕庭、郭芳賓、詹武杰等3 人坦承向吳喬樟購買毒品,已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亦無提及吳喬樟有販賣毒品與上訴人。原判決就該職務報告書,縱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因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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