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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上訴人
張嘉讌(原名張愛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嘉讌(原名張愛珠)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罹有精神疾患,精神狀態不穩定,所為自身犯罪的供詞,模稜反復,當非依據事實而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察,仍執憑為我有施用毒品犯罪的依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

㈡我雖染吸毒惡習,但已知錯,並深感悔意,在另案服刑期間,更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當無再受監禁執行之必要;此外,我母親罹有眼疾,亟需他人打理日常,祇因我身繫囹圄,無法就近照顧,為此祈求自新機會,給予戒癮治療,俾使早日復歸社會,以盡孝道云云。

三、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並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先告確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

⒈稽諸上訴人於歷次偵、審陳述,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切題應答,於原審審理時,更會積極主張有利事項為自己答辯,應無因罹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事。

⒉復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警扣得殘渣袋、分裝杓及注射海洛因用後之注射針筒等物,而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此外,是否給予戒癮治療替代刑罰,非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求予自新機會,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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