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讌因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非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是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