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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訴人
陳昶羽(原名陳廷鈞)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吳仁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11 、25327 、255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陳昶羽(原名陳廷鈞)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購毒者許哲瑋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與陳昶羽電話聊天,並未購毒;卻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是向陳昶羽購毒等語。如非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條件交換等方式,許哲瑋斷無可能於上揭2 次警詢時,為矛盾之供述。從而,為查證警方是否以不查辦許哲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交換許哲瑋改口為不利於我之證述乙節,實有必要調取許哲瑋上揭警詢錄音光碟查明。不料,警局卻函復該錄音光碟已滅失,可見警方除未依法妥為保管外,也足證警方不敢將該錄音光碟隨案附送,但為掩飾其不法,才故意謊稱滅失、作「幽靈抗辯」。是許哲瑋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證據(按事實上,原審並未採為證據)。至於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非係在警方不正詢問延續狀態下所為,當亦無證據能力。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許哲瑋於第一審之證詞,遽認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不察,仍採為證據,自屬違誤。

㈡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敘明憑何證據證明我有買賤賣貴,從中牟利或從毒品之數量(減重或稀釋)得利,及獲取多少利益等各情,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定我於前一天(即104 年4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向另上訴人吳仁貴買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日當天,將其中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 千元出售給許哲瑋等情(其實,原判決並未記載上揭買賣毒品的重量),則我並未因此賺得差價,也未稀釋毒品或減少重量,無所謂買賤賣貴、賺取差價或重量之情形;衡諸我與許哲瑋是國中同學,我投宿於許哲瑋任職之「中央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許哲瑋是該飯店房務人員),獲得許哲瑋免費招待,顯見我們交情友好,如何會有賺錢之營利意圖?從而,我所涉犯者,充其量應僅係轉讓毒品而已,原判決卻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㈢我「如魚吞鉤,不知其患,如蠶作繭,自纏自縛,如蛾赴火,自燒自爛,以是因緣,不能自出」,客觀上殊堪憫恕,自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排斥不用,且判處較吳仁貴為重之刑期(按事實上,吳仁貴3 次販毒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8 月,均較陳昶羽之3 年刑期為重),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實難甘服,請從輕改判。

二、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經已補正、完足。經查,許哲瑋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第一審中,亦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原審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依據,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屬誤解。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昶羽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哲瑋,並收取1 千元對價(但陳昶羽辯稱是合資購毒,並非販賣)之部分自白;許哲瑋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我與陳昶羽電話聯繫,於104 年4 月13日,在「中央飯店」9 樓房間內,以1 千元向陳昶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顯示確有上揭毒品交易聯繫之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陳昶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陳昶羽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陳昶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3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及沒收之判決。

⒉原判決對於陳昶羽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許哲瑋於第一審中,明確證稱:陳昶羽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答應他,在104 年4 月13日,陳昶羽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中央飯店」,問我要不要向他購買,也一直找我跟他一起賣毒品,並叫我幫他尋找飯店內有沒有人要買毒品,後來在當日5 時7 分,他要離開飯店時,我有到他房間,跟他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譯文中,陳昶羽直言:「可以七三分,都我做」、「櫃臺有沒有在吃」、「你要吃東西嗎」、「有沒有一些年輕人」、「隨時注意一下」;許哲瑋陳稱:「你那邊還有東西嗎?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各等語相符,亦與一般買賣毒品,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用語所為的模式相當,可見陳昶羽確有向許哲瑋兜售毒品,及要求許哲瑋幫忙注意有無毒品買家等情,陳昶羽上揭所為,顯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賣家無異。

⑵依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譯文,全未提及攸關合購之細節,甚至在陳昶羽要離開飯店時,許哲瑋在電話中,要求:「(你)那邊還有東西嗎,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我又跑不掉」,足見陳昶羽係毒品供應的上游人員,所辯純與許哲瑋合資外購,不足採信。

⑶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陳昶羽與許哲瑋並非至親,陳昶羽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供給許哲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指出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是陳昶羽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陳昶羽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量刑職權的合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貳、上訴人吳仁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販毒對象只有陳昶羽1 人,且販售3 次,均集中在1 個月內,主觀上僅存有一個整體的販賣故意,應屬集合犯,僅能論以1 罪,原審卻認定為3 罪,自屬違誤等語。

二、惟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原判決理由欄叁-㈡內,說明:吳仁貴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雖販賣對象相同,然時間有異(即104 年3 月17、22日、同年4 月12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處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自作主張,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叁、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陳昶羽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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