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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仕棋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仁貴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昶羽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10號、第23511號、第25327號、第25506號、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乙○○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之物,竟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㈠乙○○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李鴻明;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鴻明。
㈡甲○○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經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許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丙○○於104年4月13日3時許前往「中央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9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瑋,許哲瑋當場交付丙○○1000元。嗣經警於104年9月21日7時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許哲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無證據能力部分所持理由係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係與警方交換條件,因此偵查中之證述亦受影響云云。本院審酌證人許哲瑋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且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具結(見偵4卷第50頁)以擔保其證言,而辯護人所謂利益交換云云,並無證據足以支持,何況證人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並不相同,自難謂偵查中所為證述會受警詢中證述之影響,而謂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無使用之必要性,且為審判外之陳述,故認定為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中編號1部分,並據其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院1卷第178至189頁)相符,並有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共3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卷第8、16頁;偵4卷第27頁;影偵1卷第14頁;影偵2卷第27頁;原審1卷第71、74、77、88頁;原審2卷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與丙○○合資向姜慧敏購買3000元毒品,並向丙○○收取1500元,而我藉此分得比丙○○多一點的毒品,以此賺取多一點毒品獲利等語(見原審1卷第106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之丙○○時,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亦堪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李鴻明,並向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而附表一編號4係因李鴻明幫忙辦人頭電話卡給其交予「紹文」,李鴻明因此可獲取金錢或毒品擇一作為報酬之事實。雖於原審辯稱:編號2這次是丙○○拜託我向「紹文」即姜慧敏購買毒品再交給他,這次我沒有出錢,是丙○○要買多少,我就拿多少錢給姜慧敏;編號4那次是李鴻明替我的上游即「紹文」辦人頭電話卡,我免費請李鴻明毒品,「紹文」沒有給我什麼好處云云。
㈢然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至7譯文是我跟被告乙○○的對話,編號4的譯文是我要乙○○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提到「不夠」是指乙○○拿給我的毒品不夠1000元的量,後來他又有補給我,這些譯文都是在跟乙○○談論要拿1000元量的毒品,我不知道乙○○跟誰拿毒品賣我,也不知道他買了多少錢,我是一手交錢給他,他一手交毒品給我,我當時已經先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他給我毒品後我發現量少於1000元,他才又再補給我等語(見原審1卷第184、186、188頁),酌以警方通訊監察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確於104年5月12日1時37分31秒、1時54分33秒、3時13分11秒、3時57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丙○○向被告表示「處理完了?」、「過5分鐘出來」、「你給我這樣也太狠了,你還要給我嗎?」、「1000你也好一點」、「不夠,明天我就有錢了」,而被告表示「你過來載我」、「都給你了」,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並以隱誨用語表示「處理完了」、「1000」、「不夠」,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透過被告而購買毒品並交付1000元,且收取毒品後發現量與1000元不符,而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再補足1000元的量相符,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1000元等事實,應屬為真。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李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乙○○有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9之譯文是我跟乙○○的通話,當時乙○○要我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卡給他老闆,乙○○說辦完後會給我錢,譯文是我打給乙○○跟他拿辦好電話卡的報酬,他問我要拿錢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乙○○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作辦電話卡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1卷第1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9譯文是我跟李鴻明通話,內容是我要請李鴻明幫忙辦人頭電話卡給「紹文」使用,他當時打給我跟我說辦好電話卡什麼時候方便給他錢,我有跟他說錢跟安非他命可以選一種,他後來選擇安非他命,我就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00元的量給他,我當時有跟李鴻明說辦一張電話卡大概可獲得1000元等語(見警1卷第7頁)相符,參以警方通訊監察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鴻明確於104年7月10日9時58分28秒以其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上開門號聯繫,被告表示「你要拿錢嗎?」、「我等下給你」、「不然我這邊也有那個」、「這邊有工作,也有別種的」,且李鴻明向被告表示「有便嗎?」、「看你」、「好啦,過來再說」,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9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並以隱誨用語表示「有那個」、「有工作,也有別種」,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且與證人李鴻明上開證述及被告乙○○上開供述,係由李鴻明辦理電話卡給被告乙○○以此作為向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的量1包予李鴻明,並向李鴻明收取相當對價之電話卡一張等事實,應屬為真。
㈤被告乙○○接獲丙○○於104年5月12日之電話後於當日約定碰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再者,倘被告果係僅單純替丙○○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對於毒品數量、價格等節應由上游決定,然觀諸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譯文可知因被告乙○○交付予丙○○毒品數量不足1000元,由丙○○致電反應後,始由被告乙○○當日再將毒品數量補足予丙○○,益徵被告乙○○就交付予丙○○毒品時,對於毒品數量及價格具有決定權,可於購毒者反應毒品不足時立即補足,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品質、金額有單獨決定之權限相同,故而,被告乙○○居於出賣者角色交付毒品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辯稱係無償轉讓予李鴻明,然其交付1500元的毒品予李鴻明係因李鴻明以其名義申辦電話卡之代價,業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將李鴻明辦好的電話卡交給上游「紹文」,「紹文」會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1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明,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且具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轉讓甚明。被告乙○○所稱僅係單純替丙○○向姜慧敏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明云云,尚難採信。何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則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行為,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乙○○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行為辯稱無營利意圖部分,尚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較合於真實。
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8至21頁;偵1卷第18、19頁),並有李鴻明持用市話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存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卷第178至189頁)相符,且有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9月22日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2卷第7、8、26、27、31至33;警3卷第18、19頁;影偵2卷第22、23頁;影偵3卷第12、13頁;院1卷第54至56、62至65、89頁),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被告甲○○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販賣毒品給丙○○,可從中賺取多一點毒品自己施用之獲利等語(見原審2卷第54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購毒者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之主觀意圖無訛。
㈢被告甲○○在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由104年3月18日被告與丙○○通聯譯文可知僅處於販賣未遂;編號3部分,丙○○於104年4月11日已向乙○○購得毒品,難以想像於翌(12)日再向被告甲○○購毒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1、2之譯文是我跟乙○○的通話,譯文內提到「我放在我家大貨車」是指錢,這錢是我要給綽號「小偉」的人,但是他沒有拿,這筆錢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忘記是欠甲○○的還是「小偉」等語(見原審1卷第178、179頁),參以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監聽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確於104年3月18日22時0分11秒、22時12分44秒以其上開門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甲○○表示「你不是要來找我」、「你有給他了喔?」、「他昨天拐了我1萬多」、「你有拿給他嗎?」、「那我怎麼拿」、「你怎麼塞的?」,且丙○○向被告甲○○表示「我來不及了,小偉有打給你嗎?」、「他還沒拿?」、「還沒,我放在我家大貨車」、「你過去我家有一台車號00-000上面有個白鐵桶子」、「3000元」,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上開譯文丙○○於被告甲○○詢問怎麼塞的之後立即回應「3000元」,核與丙○○上開證述此通聯譯文係在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相符,而從上開譯文並未見被告甲○○與丙○○討論毒品事宜,亦無從得知渠等所提及置放在大貨車、白鐵桶子內即為毒品,自難僅憑上開譯文據以推論與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有關,而予以認定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為販賣未遂;又購毒者或因自己個人施用之需求、頻率,或購入後復行販售或轉讓予他人施用,而於同日數次向同一或不同上游購毒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購毒者購買毒品次數過於頻繁或一次購買數量非微,即據以認定購毒者無購買之可能,是辯護人於原審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瑋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許哲瑋之前就有口頭跟我說要跟我合資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我在前一日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向甲○○購買2000元毒品後,再於翌(13)日到中央飯店倒其中一半即1000元的量給許哲瑋,他再給我1000元,我沒有販賣的犯意,我跟許哲瑋是合資云云,請求再詰問證人許哲瑋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許哲瑋於原審證稱:104年4月13日之前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答應他,在104年4月13日丙○○來中央飯店後就賣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案發當時我在中央飯店上班,丙○○帶安非他命來中央飯店要我開一間房間給他,我跟他在聊天時看到他拿安非他命來吸食並問我要不要跟他買,附表三編號18至26是我跟丙○○的通聯,編號19提到「可以七三分」是他一直找我跟他一起賣毒品,七三分是賣毒品分帳的錢,而編號26提到「你隨時注意一下」也是他叫我幫他找飯店內有沒有人要買毒品,後來在當日5時7分他要離開飯店,我有上去他房間跟他買了1000元毒品,他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用香菸盒裝給我(見院1卷第171、173、176、177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13日我在中央飯店擔任房務,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毒品要我介紹買家給他,並要載我去中央飯店上班,後來他到中央飯店我就開了9樓的一間房間給他,他在約5時7分許打我手機說他要離開了,我就問他有沒有「東西」即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袋子後來就叫我到9樓找他,他就拿了一個香菸盒外的塑膠袋裝了安非他命給我,我沒看到他如何分裝,他是直接拿一小包給我並跟我收了1000元後,他就離開飯店等語(見偵4卷第47頁),證人許哲瑋前後證述一致,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哲瑋確於104年4月12日18時19分2秒、22時17分39秒、22時50分22秒、104年4月13日1時52分56秒、1時53分47秒、3時27分34秒、3時44分16秒、3時46分15秒、5時7分3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丙○○向被告表示「你幾點要來」、「你要載我去公司嗎?」、「樓上有地方可以做」、「直接上來9樓就好」、「你就直接上來」、「你那邊還有東西嗎?還是你先給我,你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就好了阿,我又跑不掉」,而被告表示「你要過去了嗎?我去你家找你,你去公司之前我就跟你講一講,這樣我就不用開房間了,可以七三分,都我做」、「有沒有房間?」、「你要吃東西嗎?我要過去」、「櫃臺有沒有在吃?」、「你等下幫我開一間」、「有沒有一些年輕人」、「你有沒有撿到糖果阿」、「我要開房間」、「我要走了,可以看阿」、「你隨時注意一下」,並相約在中央飯店9樓某房間內,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並以隱誨用語表示「你要吃東西嗎」、「櫃臺有沒有在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且與證人許哲瑋上開證述被告要其在中央飯店找買家購買毒品,並談論分帳事宜,事後於被告要離開飯店時才詢問被告還有沒有毒品要以1000元跟他購買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瑋,並向許哲瑋收取1000元等事實,應屬為真。
㈡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譯文提到「可以七三分都我做」、「櫃臺有沒有在吃」、「你要吃東西嗎」、「有沒有一些年輕人」、「隨時注意一下」,可知被告丙○○一再向許哲瑋兜售毒品或要求許哲瑋幫忙注意中央飯店有無買家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賣家無異,再者,倘被告丙○○果係與許哲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等節,定當有所討論,且無須事後再與許哲瑋討論出售毒品數量及價錢,然依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譯文,全未提及攸關合購之細節,甚而直至被告丙○○離開飯店時許哲瑋始於電話中談論毒品數量及價格(件附表三編號26譯文提及「那邊還有東西嗎,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我又跑不掉」),益徵被告丙○○於案發前一日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入毒品,而於翌(13)日由許哲瑋出資1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無訛,實難據以認定許哲瑋出資1000元係與被告丙○○合資,且被告丙○○向上游購入毒品後,是否僅一部份供己施用,一部份係無營利意圖之替許哲瑋代購,亦難從上開譯文即據以認定,是被告丙○○所稱與許哲瑋合購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㈢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與許哲瑋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當場交付,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丁、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證人許哲瑋於原審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詰問在卷,原審併就詰問之結果令被告丙○○陳述意見(見原審1卷第171頁至175頁及178頁),且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詰問證人許哲瑋,核無必要。
參、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而李鴻明受轉讓時均非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非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甲○○、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乙○○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謂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4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雖販賣對象相同,然時間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偵審自白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丙○○及李鴻明之犯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104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7 月10日與丙○○及李鴻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乙○○雖先辯稱係合資云云。然經檢察官再訊以:「販賣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1 卷第12頁) 。是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皆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供出上游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案外人「紹文」即姜慧敏等語(見警1卷第3至7頁;偵1卷第11、12頁;原審院1卷第106頁)。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而經原審函詢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情,該分局回覆:「一、警方於104年10月6日執行查緝涉嫌販賣毒品案之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詢問執行丙○○通訊監察之譯文相關內容,乙○○回答當時他和丙○○兩人合資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紹文」姜慧敏所購買,因而警方循線追查該毒品上游來源,借提「紹文」姜慧敏到案說明無誤。二、承上,另警方於104年10月6日借提「紹文」姜慧敏到案說明,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姜慧敏之綽號為何?姜慧敏回答自己的綽號為「紹文」無誤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等情,有該分局106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736800號函暨檢附106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院2卷第6、7頁)。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已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併依法遞減之。證人姜慧敏於警詢中並未供稱有於104年7月10日向被告乙○○購賣毒品,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2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乙○○主張其有供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之來源,尚嫌無據。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罪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於104年9月21日在警、偵訊均供稱:於104年4月13日交付給許哲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一天以2000元之代價向本案共同被告甲○○購得(見警2卷第12頁背面、偵4卷第16頁);核與被告甲○○於同年月22日在偵查中供述之情形相同(見偵2卷第8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交易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難謂警方或檢察官已知悉在先。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92頁),而共同被告甲○○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經本院認定及判處罪刑在卷(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被告丙○○販賣給許哲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共同被告甲○○,且共同被告甲○○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甲○○、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是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丙○○主張應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
甲、被告丙○○、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4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丙○○及乙○○上開附表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被告甲○○(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4部分,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亦已如前述,原審未分別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丙○○及乙○○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4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於禁令,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得款1000元;乙○○販賣2次,金額為1000元及相當於1500元之財物,其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乙○○於本院始坦承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其等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1卷1頁;警3卷第1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其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2卷第56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原審2卷第50、51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2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係金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自購毒者李鴻明處取得相當價值(與1500元甲基安非他明等值)之電話卡1張,雖該電話卡業交予上游「紹文」,然被告乙○○可藉此自上游獲得相當價值之毒品免費施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予以估算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屬150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及相當價值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上開被告乙○○、丙○○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審酌該等金額及相當價值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未扣案上開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被告乙○○、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及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甲○○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因而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就被告甲○○附表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一再經政府宣導並查緝,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甲○○販賣3次;被告乙○○轉讓禁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被告乙○○上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1卷1頁;警2卷第1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敘明:㈠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2卷第54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3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屬金錢雖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該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被告等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二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及應適用集合犯之規定;被告乙○○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4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4 撤銷改判所處如上開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編號1 、3 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1│乙○○│104年4月11│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8時35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以│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許在高雄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左營區文恩│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旁公園前│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地點,以1500元對價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昶羽,丙○○當場交付1500元│ │ │ │ │ │給乙○○。 │ │ ├─┼───┼─────┼─────────────┼──────────────────┤ │ 2│乙○○│104年5月12│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3時57分 │級毒品之犯意,由乙○○以行│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許在上開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點 │昶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點,以1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 │ │ │ │ │ │羽,丙○○當場交付1000元給│ │ │ │ │ │乙○○。 │ │ ├─┼───┼─────┼─────────────┼──────────────────┤ │ 3│乙○○│104年6月18│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日11時30分│先由李鴻明以室內電話000000│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 │ │ │許在上開地│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點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約500元的量)│ │ │ │ │ │予李鴻明無償施用。 │ │ ├─┼───┼─────┼─────────────┼──────────────────┤ │ │乙○○│104年7月10│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4 │ │日10時30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李鴻明以│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許在上開地│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陳仕 │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點 │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42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366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仕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以15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鴻明 │ │ │ │ │ │,並向李鴻明收取價值相當之│ │ │ │ │ │以李鴻明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 │ │ │ │SIM卡1張,以作為對價。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1│甲○○│104年3月17│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12時20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以│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在高雄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苓雅區三多│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路與復興路│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岔路口 │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地點,以3000元對價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昶羽,丙○○當場交付3000元│ │ │ │ │ │給甲○○。 │ │ ├─┼───┼─────┼─────────────┼──────────────────┤ │ 2│甲○○│104年3月22│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21時39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甲○○以│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在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之配偶位於│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鳥松│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附近某住│,由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處內 │列地點,由甲○○以3000元對│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丙○○,丙○○當場 │ │ │ │ │ │交付3000元給甲○○。 │ │ │ │ │ │ │ │ │ │ │ │ │ │ ├─┼───┼─────┼─────────────┼──────────────────┤ │ 3│甲○○│104年4月12│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某時許在│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以│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苓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區三多路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復興路交岔│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口 │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地點,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昶羽,丙○○當場交付2000元│ │ │ │ │ │給甲○○。 │ │ └─┴───┴─────┴─────────────┴──────────────────┘ 附表三: ┌─┬────┬───────┬─────┬──┬─────┬─────────────────┬──────┐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罪事實 │ │ │方向│(B) │ │ │ ├─┼────┼───────┼─────┼──┼─────┼─────────────────┼──────┤ │1 │附表一編│104年04月1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一卷第8頁 │ │ │號1 │18時13分15秒 │丙○○ │ │乙○○ │B:左營,要回去了。 │ │ │ │ │ │ │ │ │A:可以處理嗎? │ │ │ │ │ │ │ │ │B:多少? │ │ │ │ │ │ │ │ │A:半半。 │ │ │ │ │ │ │ │ │B:好阿,這樣要15喔 │ │ │ │ │ │ │ │ │A:恩 │ │ ├─┤ ├───────┼─────┼──┼─────┼─────────────────┼──────┤ │2 │ │104年04月1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現在要回去了。 │同上 │ │ │ │18時27分23秒 │丙○○ │ │乙○○ │A:快點阿。 │ │ │ │ │ │ │ │ │B:到了打給你還是怎樣?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差不多3分鐘到公園。 │ │ ├─┤ ├───────┼─────┼──┼─────┼─────────────────┼──────┤ │3 │ │104年04月1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同上 │ │ │ │18時35分31秒 │丙○○ │ │乙○○ │A:我家。 │ │ │ │ │ │ │ │ │B:你不出來。 │ │ │ │ │ │ │ │ │A:我要過去了。 │ │ ├─┼────┼───────┼─────┼──┼─────┼─────────────────┼──────┤ │4 │附表一編│104年5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處理完了? │警一卷第9頁 │ │ │號2 │01時37分31秒 │乙○○ │ │丙○○ │A:你過來載我 │ │ │ │ │ │ │ │ │B:你沒有花完喔 │ │ │ │ │ │ │ │ │A:沒啦,你來載我。 │ │ │ │ │ │ │ │ │B:好 │ │ ├─┤ ├───────┼─────┼──┼─────┼─────────────────┼──────┤ │5 │ │104年5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過五分鐘出來 │同上 │ │ │ │01時54分33秒 │乙○○ │ │丙○○ │ │ │ ├─┤ ├───────┼─────┼──┼─────┼─────────────────┼──────┤ │6 │ │104年5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給我這樣的也太狠了,你還要給 │同上 │ │ │ │03時13分11秒 │乙○○ │ │丙○○ │ 我嗎? │ │ │ │ │ │ │ │ │A:出來阿。 │ │ │ │ │ │ │ │ │B:我再家裡,要半小時,你還要給我 │ │ │ │ │ │ │ │ │ 嗎? │ │ │ │ │ │ │ │ │A:都給你了。 │ │ │ │ │ │ │ │ │B:1000你也好一點。 │ │ │ │ │ │ │ │ │A:恩。 │ │ │ │ │ │ │ │ │B:不夠,明天我就有錢了。 │ │ │ │ │ │ │ │ │A:出來啦 │ │ ├─┤ ├───────┼─────┼──┼─────┼─────────────────┼──────┤ │7 │ │104年5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樓下了。 │同上 │ │ │ │03時57分54秒 │乙○○ │ │丙○○ │ │ │ ├─┼────┼───────┼─────┼──┼─────┼─────────────────┼──────┤ │8 │附表一編│104年06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 │B:我鴻明,我要跟你那個,500 │警一卷第10頁│ │ │號3 │11時10分14秒 │乙○○ │ │李鴻明 │A:你來公園這裡找我 │ │ │ │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9 │附表一編│104年07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警一卷第11頁│ │ │號4 │09時58分28秒 │乙○○ │ │李鴻明 │B:棋仔嗎? │ │ │ │ │ │ │ │ │A:你要拿錢嗎? │ │ │ │ │ │ │ │ │B:有便嗎?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B:看你方不方便。 │ │ │ │ │ │ │ │ │A:我等下就給你。 │ │ │ │ │ │ │ │ │B:恩。 │ │ │ │ │ │ │ │ │A:不然我這邊也有那個。 │ │ │ │ │ │ │ │ │B:看你。 │ │ │ │ │ │ │ │ │A:這邊有工作,也有別種的。 │ │ │ │ │ │ │ │ │B:好啦過來再說。。 │ │ ├─┼────┼───────┼─────┼──┼─────┼─────────────────┼──────┤ │10│附表二編│104年03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要找你 │警二卷第7頁 │ │ │號1 │10時01分52秒 │甲○○ │ │丙○○ │A:找我幹嘛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A:等一下再說,微信 │ │ ├─┤ ├───────┼─────┼──┼─────┼─────────────────┼──────┤ │11│ │104年03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二卷第7頁 │ │ │ │11時14分54秒 │甲○○ │ │丙○○ │B:因為LINE你沒有回? │ │ │ │ │ │ │ │ │A:我有給你回阿,你怎麼都沒已讀? │ │ │ │ │ │ │ │ │B:是喔,你有看到帳號密碼嗎? │ │ │ │ │ │ │ │ │A:有阿,我就馬上傳給你。 │ │ │ │ │ │ │ │ │B:沒關係,反正現在我要換車過去了 │ │ │ │ │ │ │ │ │ ,剛才小偉有打給我。 │ │ │ │ │ │ │ │ │A:不然他說你不接 │ │ │ │ │ │ │ │ │B:我剛在吃飯,我馬上打給他。 │ │ ├─┤ ├───────┼─────┼──┼─────┼─────────────────┼──────┤ │12│ │104年03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先回來換車,因為我還有工作。 │警二卷第7頁 │ │ │ │11時48分45秒 │甲○○ │ │丙○○ │A:那我不就還要走下去,你人現在在 │反面 │ │ │ │ │ │ │ │ 哪裡? │ │ │ │ │ │ │ │ │B:民族路。 │ │ │ │ │ │ │ │ │A:我也要回家拿東西,我們要約哪裡 │ │ │ │ │ │ │ │ │ ? │ │ │ │ │ │ │ │ │B:我要去林園。 │ │ │ │ │ │ │ │ │A:林園結束呢? │ │ │ │ │ │ │ │ │B:回去小港。 │ │ │ │ │ │ │ │ │A:我先往我家方向,你不要過來了, │ │ │ │ │ │ │ │ │ 這邊不方便,我這邊處理好搞不好 │ │ │ │ │ │ │ │ │ 會在林園跟你見面。 │ │ │ │ │ │ │ │ │B:你家在哪裡?在.... │ │ │ │ │ │ │ │ │A:好啦,知道就好,不然就約在光明 │ │ │ │ │ │ │ │ │ 路。 │ │ │ │ │ │ │ │ │B:我回來打給你。 │ │ │ │ │ │ │ │ │A:不然你開到我這裡,前面有一個公 │ │ │ │ │ │ │ │ │ 車停車格,我收拾一下,我馬上也 │ │ │ │ │ │ │ │ │ 要下去了。 │ │ ├─┤ ├───────┼─────┼──┼─────┼─────────────────┼──────┤ │13│ │104年03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了。 │警二卷第7頁 │ │ │ │12時09分49秒 │甲○○ │ │丙○○ │A:OK。 │反面 │ ├─┼────┼───────┼─────┼──┼─────┼─────────────────┼──────┤ │14│附表二編│104年03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怎麼不見了? │警二卷第8頁 │ │ │號2 │17時48分53秒 │甲○○ │ │丙○○ │A:我哪有不見 │ │ │ │ │ │ │ │ │B:我要找你 │ │ │ │ │ │ │ │ │A:我要過去中華路 │ │ │ │ │ │ │ │ │B:你的意思是等一下嗎? │ │ │ │ │ │ │ │ │A:沒有,現在阿 │ │ │ │ │ │ │ │ │B:我等一下先載我女朋友再過去找你 │ │ │ │ │ │ │ │ │A:好,你有看到仕棋嗎? │ │ │ │ │ │ │ │ │B:沒有。 │ │ ├─┤ ├───────┼─────┼──┼─────┼─────────────────┼──────┤ │15│ │104年03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鳥松見,你要來找我嗎? │同上 │ │ │ │21時02分50秒 │甲○○ │ │丙○○ │B:對阿。 │ │ │ │ │ │ │ │ │A:我座標給你 │ │ ├─┤ ├───────┼─────┼──┼─────┼─────────────────┼──────┤ │16│ │104年03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是騎到哪裡?剛才我給你的那個 │同上 │ │ │ │21時26分55秒 │甲○○ │ │丙○○ │ 點左轉就好,有沒有看到白色廠房 │ │ │ │ │ │ │ │ │ 左轉,一直騎,高金準工闖左轉獨 │ │ │ │ │ │ │ │ │ 棟房子第二間就到了,手機不是有 │ │ │ │ │ │ │ │ │ 衛星導航? │ │ │ │ │ │ │ │ │B:我應該找的到。 │ │ │ │ │ │ │ │ │A:快一點。 │ │ ├─┤ ├───────┼─────┼──┼─────┼─────────────────┼──────┤ │17│ │104年03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左轉第二間嗎? │同上 │ │ │ │21時29分51秒 │甲○○ │ │丙○○ │A:對電動門打開這間嗎? │ │ │ │ │ │ │ │ │B:你剛才是不是騎到一間房子,那是 │ │ │ │ │ │ │ │ │ 我伯父的家,出來啦,右轉進去。 │ │ ├─┼────┼───────┼─────┼──┼─────┼─────────────────┼──────┤ │18│事實欄一│104年04月1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幾點要來? │警二卷第21頁│ │ │(三) │18時19分02 秒 │丙○○ │ │許哲瑋 │A:你幾點上班? │ │ │ │ │ │ │ │ │B:12點,你可以早點來,我會提早到 │ │ ├─┤ ├───────┼─────┼──┼─────┼─────────────────┼──────┤ │19│ │104年04月1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要過去了嗎?我去你家找你,你 │同上 │ │ │ │22時17分39 秒 │丙○○ │ │許哲瑋 │ 去公司之前我就跟你講一講,這樣 │ │ │ │ │ │ │ │ │ 我就不用開房間了,可以七三分, │ │ │ │ │ │ │ │ │ 都我做。 │ │ │ │ │ │ │ │ │B:隨便啦 │ │ │ │ │ │ │ │ │A:你幾點去公司 │ │ │ │ │ │ │ │ │B:你要載我去公司嗎? │ │ │ │ │ │ │ │ │A:好阿,大概20分鐘,你準備一下 │ │ ├─┤ ├───────┼─────┼──┼─────┼─────────────────┼──────┤ │20│ │104年04月12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下來 │同上 │ │ │ │22時50分22 秒 │丙○○ │ │許哲瑋 │ │ │ ├─┤ ├───────┼─────┼──┼─────┼─────────────────┼──────┤ │21│ │104年04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沒有房間?有沒有位置? │同上 │ │ │ │01時52分56秒 │丙○○ │ │許哲瑋 │ │ │ │ │ │ │ │ │ │ │ │ ├─┤ ├───────┼─────┼──┼─────┼─────────────────┼──────┤ │22│ │104年04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現在有房間嗎? │警二卷第 21 │ │ │ │01 時53分47秒 │丙○○ │ │許哲瑋 │B:現在沒有,不過你可以先過來 │頁反面 │ │ │ │ │ │ │ │A:沒有你還叫我過去 │ │ │ │ │ │ │ │ │B:樓上有地方可以做 │ │ │ │ │ │ │ │ │A:你有房間你再打給我,今天會有客 │ │ │ │ │ │ │ │ │ 人嗎? │ │ ├─┤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廢話。 │ │ │ │ │104年04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要吃東西嗎?我要過去 │同上 │ │ │ │03 時27分34秒 │丙○○ │ │許哲瑋 │B: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櫃臺 │ │ │ │ │ │ │ │ │A:女的嗎? │ │ │ │ │ │ │ │ │B:廢話。 │ │ │ │ │ │ │ │ │A:櫃臺有沒有在吃(毒品)阿? │ │ │ │ │ │ │ │ │B:靠爸阿 │ │ │ │ │ │ │ │ │A:你等一下幫我開一間 │ │ │ │ │ │ │ │ │B:你先過來就對了 │ │ │ │ │ │ │ │ │A:有沒有人阿?有沒有一些年輕人, │ │ │ │ │ │ │ │ │ 猴囝仔 │ │ │ │ │ │ │ │ │B :現在沒有 │ │ │ │ │ │ │ │ │A :你有沒有撿到糖果阿? │ │ │ │ │ │ │ │ │B:之前有撿過一包,就跟你說電話中 │ │ │ │ │ │ │ │ │ 不要說這些 │ │ │ │ │ │ │ │ │A:說撿到是會怎樣嗎? │ │ ├─┤ ├───────┼─────┼──┼─────┼─────────────────┼──────┤ │24│ │104年04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直接上來9樓就好 │同上 │ │ │ │03時44分16秒 │丙○○ │ │許哲瑋 │A:我要開房間 │ │ │ │ │ │ │ │ │B:你要付錢還是怎樣? │ │ │ │ │ │ │ │ │A:你真的很洛賽,當然不用付錢的是 │ │ │ │ │ │ │ │ │ 最好的 │ │ │ │ │ │ │ │ │B:你就直接上來 │ │ │ │ │ │ │ │ │A:我跟他都九樓喔? │ │ │ │ │ │ │ │ │B:你就直接上來 │ │ ├─┤ ├───────┼─────┼──┼─────┼─────────────────┼──────┤ │25│ │104年04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坐電梯了嗎? │同上 │ │ │ │03時46分15秒 │丙○○ │ │許哲瑋 │A:對阿 │ │ ├─┤ ├───────┼─────┼──┼─────┼─────────────────┼──────┤ │26│ │104年4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要走了,可以看阿,都不用整理 │同上 │ │ │ │05時07分31秒 │丙○○ │ │許哲瑋 │B:OK │ │ │ │ │ │ │ │ │A:你隨時注意一下 │ │ │ │ │ │ │ │ │B:你那邊有東西嗎?還是你先給我, │ │ │ │ │ │ │ │ │ 你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就好了阿, │ │ │ │ │ │ │ │ │ 我又跑不掉 │ │ │ │ │ │ │ │ │A:你隨時注意一下 │ │ └─┴────┴───────┴─────┴──┴─────┴─────────────────┴──────┘ 附表四 ┌──┬─────────┬─────┬─────────────────┐ │編號│品項 │所有人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 │乙○○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陳│ │ │SIM卡1枚及搭配使用│ │仕棋所有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 │之行動電話1支 │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陳│ │ │SIM卡1枚及搭配使用│ │仕棋所有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 │ │之行動電話1支 │ │示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 │ 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2│ │ │ │ │0000000號SIM卡1枚,為甲○○所有供 │ │ │ │ │自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4 │HTC廠牌手機1支 │丙○○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5│ │ │ │ │0000000號SIM卡1枚,為丙○○所有供 │ │ │ │ │自己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附表五 ┌─┬───────┬─────┬──┬─────┬─────────────────┬──────┐ │編│通聯時間 │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 │ │方向│(B) │ │ │ ├─┼───────┼─────┼──┼─────┼─────────────────┼──────┤ │1 │104年3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電話怎麼都不通阿? │警二卷第7頁 │ │ │22時00分11秒 │甲○○ │ │丙○○ │B:我手機存在SIM卡。 │反面 │ │ │ │ │ │ │A:沒關係你桃園回來幾點? │ │ │ │ │ │ │ │B:下午吧。 │ │ │ │ │ │ │ │A:你不是說要來找我? │ │ │ │ │ │ │ │B:我來不及了,小偉有打給你嗎? │ │ │ │ │ │ │ │A:你有給他了喔? │ │ │ │ │ │ │ │B:對。 │ │ │ │ │ │ │ │A:幹你娘,他昨天給我拐了一萬多, │ │ │ │ │ │ │ │ 你還拿給他(毒品) │ │ │ │ │ │ │ │B:他還沒拿? │ │ │ │ │ │ │ │A:你有拿給他嗎? │ │ │ │ │ │ │ │B:還沒,我放在我家大貨車。 │ │ │ │ │ │ │ │A:那我怎麼拿?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左營高鐵站。 │ │ │ │ │ │ │ │B:你過去我家有一台車號00-000上面 │ │ │ │ │ │ │ │ 有個白鐵桶子。 │ │ │ │ │ │ │ │A:好,我到打給你。 │ │ ├─┼───────┼─────┼──┼─────┼─────────────────┼──────┤ │2 │104年03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車的車頭然後呢? │警二卷第8頁 │ │ │22時12分44秒 │甲○○ │ │丙○○ │B:有個白桶子,有一個最大的中間。 │ │ │ │ │ │ │ │A:你怎麼塞的? │ │ │ │ │ │ │ │B:3000元。 │ │ │ │ │ │ │ │A:你知道小偉他老婆怎麼離婚的?他 │ │ │ │ │ │ │ │ 拿東西脅迫人家的。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