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 上訴人
- 王建利
江元坤
劉晟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7 2、31576 、315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建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江元坤、劉晟譯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晟譯另有如事實欄四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王建利部分:其本在社會有正當工作,係從事建築業泥作工程,並非以販毒為業;此次犯行乃因受毒品迷惑,一時失慮所致,其犯後已甚悔悟,原審未審酌其犯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江元坤部分:其本件在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貳、二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江元坤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卻又於理由欄參、五㈡2記載:「江元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自白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而辯稱僅係受袁建壬、廖建瑋之託介紹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理由顯有矛盾。㈢、劉晟譯部分:其已因另案判決定讞有期徒刑5年7月,加上此案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合計將近十餘年刑期;其現已43歲中上齡之人,原審處以此刑度,實嫌過苛;敬請審酌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非鉅,僅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並非以此為業之情,暨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原判決以江元坤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強調僅係受袁建壬、廖建瑋之託介紹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販賣毒品與轉讓、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因認江元坤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詳載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參、五㈡2 ),所為論述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卷查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訊(詢)問者已針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詞內容,訊(詢)問江元坤,即已就各該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訊(詢)問江元坤,由其自行決定回答之內容,自已給予其如實陳述,以獲得自白減輕其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要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倘不影響全案本旨及判決結果,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參、五㈡2 所載:「江元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自白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而辯稱僅係受袁建壬、廖建瑋之託介紹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等語,及理由欄所引警詢、檢察官偵訊內容之筆錄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卷第184 至185 、246 至248 、255 至256 頁,原判決第6 頁),其理由欄貳、二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江元坤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中之「警詢」、「偵訊」,明顯係贅載,於本件全案情節及原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必要,江元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屬誤會。是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業已審酌劉晟譯本件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其本件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9、20頁)。復已以王建利、劉晟譯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本件其等2 人所犯,說明如何量刑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就其等2 人各罪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無王建利、劉晟譯上訴意旨分別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量刑過苛之違法情形。其等2 人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