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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利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元坤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弘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晟譯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72號、第31576號、第31577號,106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3次(各次交易過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江元坤、劉晟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江元坤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劉晟譯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建壬2次、廖建瑋1次(各次交易過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三、王信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政3次(各次交易
過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另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三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元坤2次(各次犯罪過程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又基於幫助廖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幫
助廖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次犯罪過程,詳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四、劉晟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
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元坤2次(各次犯罪過程,
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四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信弘1次(該次交易過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五、經警依法對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所持用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號王信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且經被告江元
坤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被告劉晟譯、被告王信弘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劉晟譯
,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
劉晟譯(下稱被告4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
用被告4人所持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
音,業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
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
話監聽侵害被告4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4人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
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
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
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8
至152、187頁,原審卷第123至132、215至216頁,本院卷第
158頁反面、193至200頁),核與證人王信弘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向被告王建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他字卷第11
7至120、14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月19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3頁)、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至9頁)、王
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字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121至123頁〈王信弘指認〉、153至154頁〈王建利
指認〉)、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監字第10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他字卷第169頁〈王
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
王建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江元坤、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坤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7
至85、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27372號偵卷〉第184至185、246至248、255至
256頁,原審卷第123至132頁、216頁反面至218頁,本院卷
第158頁反面、193至200頁),以及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214至219、232至233、238至239、255至256頁,
原審卷第123至132頁、216頁反面至218頁,本院卷第158頁
反面、193至200頁),核與證人袁建壬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
江元坤及劉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27372號偵卷第
137至139、143至144頁)、證人廖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向被告江元坤及劉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27372號
偵卷第146至147、169至17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19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3頁)、劉晟
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
卷第10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7頁)、袁建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46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86至87頁〈江元
坤指認〉、140至142頁〈袁建壬指認〉,27372號偵卷第148
至149頁〈廖建瑋指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27372號偵卷第150頁〈廖建瑋部分〉)、廖
建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訊監察譯文(27372號偵卷第151至152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聲監續字第2375號、第27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1576號卷〈下稱31576號偵卷〉第146至148頁〈江
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江
元坤、劉晟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即附表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弘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7372號偵
卷第20至33、173至174、184至185、206至207、266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821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聲字第583號卷
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62至67、123至132、218至220頁,本
院卷第158頁反面、193至200頁),核與證人江元坤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王信弘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他
字卷第77至85頁,27372號偵卷第184至185頁)、證人王志
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王信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27372號偵卷第37至43、134至135頁)、證人廖登豪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透過被告王信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海洛因之經過(27372號偵卷第47至52、116至117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19日職務報
告(他字卷第3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7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8頁)、
王志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字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他字卷第86至87頁〈江元坤指認〉、121至123頁〈王信
弘指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102號搜
索票(27372號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7 372號偵卷第13頁反
面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7
372號偵卷第34至36頁〈王信弘指認〉、44至46頁〈王志政
指認〉、53至55頁〈廖登豪指認〉)、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7372號偵卷第70至99
頁)、廖登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27372號偵卷第113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737
2號偵卷第276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OOGLE地圖網頁查詢列印(27372號偵卷第283至28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聲監續
字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31576號偵
卷第146至148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05年度聲監字第1956號、聲監續字第2373號、第27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31576號偵卷第154至156頁〈王
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信弘搜
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7372號偵卷第60至63頁)可稽
,足認被告王信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
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7372號偵
卷第214至219、232至233頁,原審卷第123至132、220至221
頁,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93至200頁),核與證人江元坤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劉晟譯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經過(他
字卷第77至85頁)、證人王信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
劉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27372號偵卷第20至33頁
)相符,並有劉晟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0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7頁)、王信弘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
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
86至87頁〈江元坤指認〉、34至36頁〈王信弘指認〉,2737
2號偵卷第220至222頁〈劉晟譯指認〉)、王信弘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7372號偵卷第70
至9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
、聲監續字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31
576號偵卷第146至148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劉晟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4人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該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4人既甘冒遭到查
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或由共犯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交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
王建利自承:伊是賺一點施用,伊撥一點起來,再賣給王信
弘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被告江元坤自承:買的人
會撥一點給伊施用,伊是賺吃的等語(原審卷第218頁)、
被告王信弘自承:賣毒品給王志政賺新臺幣(下同)200元
,另外王志政會撥一點毒品給伊施用。王志政只要跟伊拿東
西,就會撥一些給伊施用、伊也是因為王志政撥一些毒品才
願意拿毒品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劉晟譯
自承:販賣的獲利是賺吃的等語(原審卷第221頁),顯見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4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
,其等始願為之,被告4人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施用。故核被告王建利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
為、被告江元坤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被
告王信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劉晟
譯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四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信弘就犯罪
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元
坤與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劉晟譯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關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
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王信弘就附
表三編號4、5所轉讓予江元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
人1次施用之量,衡情應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數量,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又江元坤並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核被告王信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5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
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王信弘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建利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江
元坤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王信弘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被告劉晟譯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
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
㈠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部分:
被告王建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8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江元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晟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2日執
行完畢。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信弘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
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
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
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
,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
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2.經查:被告王信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103年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4月2日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
4年4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6月2日),上開甲、乙二
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46日及羈押折抵1日後,於104年
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4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王信弘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
105年3月1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被告王信弘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上開甲、乙二案刑期接續執行後
,固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05年4月17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護字第1004號觀護結案,惟甲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仍已於104年4月2日執行期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日後被告王信弘前開假釋經
依法撤銷,其所犯甲案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104年4月2日
執行完畢,是被告王信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幫助犯部分:
被告王信弘就附表三編號6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王建利、劉晟譯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建利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晟譯就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江元坤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
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
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被告江元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自白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而辯稱僅係受袁建壬、廖建瑋之託介紹
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為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3.被告王信弘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
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被告王信弘於警詢時就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大象」之王志政之
犯行,分別坦言:「(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持
用通話人為何?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事?)(指附表三編號1
部分)這是我撥打給綽號大象的朋友,大象要我幫他拿價值
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日晚間19時08分我前往臺中市烏日
區明道中學旁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2000元給我。(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持用通話人為何?譯文內
容所指為何事?)(指附表三編號2部分)當天一樣是我跟
綽號大象的朋友聯繫,當日大象跟我交易2000元,半錢的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到西林巷巷口找我交易。(問:警
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持用通話人為何?譯文內容所指
為何事?)(指附表三編號3部分)通話對象一樣是綽號大
象之男子,這次我拿4分之1錢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他拿
1000元給我,時間是105年09月13日晚上20時06分,地點在
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旁邊。」等語(31576號偵卷第62至
65頁),顯見被告王信弘對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志政3次之犯行已為自白,被告王信弘嗣後雖於偵查
中變異前詞供稱:「我是幫他(指王志政)拿,我沒有賣。
我是跟一個綽號小胖及阿憨的人拿安非他命給王志政,我沒
有賺價差,我拿到多少錢,就是給上游多少錢。我沒有賣毒
品,我只有幫忙廖登豪、王志政購毒而已。」等語(27372
號偵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而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礙於被
告王信弘前已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王信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王信
弘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元坤供出本件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
告劉晟譯、被告王信弘供出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劉晟譯,促使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被告劉晟譯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
告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
信弘之犯行,經偵查起訴(即本案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3部
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20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10600176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江元坤供出毒
品上手部分,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17690號函
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4日中檢宏
陶105偵27372字第6625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王
信弘供出毒品上手部分,見原審卷第167至170、191至192頁
),是就被告江元坤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與前揭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
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被告王信
弘於警詢時稱伊所販賣毒品自105年9月起開始跟綽號「小胖
」的男子拿的等語,並指認綽號「小胖」之男子即為蔡網原
(27372號偵卷第27、34至36頁)。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王信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
蔡網原之情事,函覆結果略以:警方據被告王信弘於警詢中
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進而查獲上手犯嫌蔡網原到案,蔡網
原於警詢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相關事證未調
查完畢,尚在偵查中等語,有該檢察署106年6月14日中檢宏
陶105偵27372字第6625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第191至192頁),復經本院就同一事項再次向該檢察署
查詢,函覆結果雖謂:本署有因被告王信弘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即蔡網原及黃詩紜夫妻,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提起公訴等語,有該檢察署106年12月7日中檢宏
陶105偵27372字第142072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然觀蔡網原及黃詩紜
業經偵結起訴之上開106年度偵字第17111號起訴書所載,其
2人為檢警查獲之犯行,係於105年9月22日、23日、29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信弘各1次,時序上均
晚於本案附表三編號2(105年9月8日)、編號3(105年9月
13日)部分,顯與本案被告王信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缺乏關聯性,故被告王信弘
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4人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被告4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三編號1部分)或3年7月(其餘部分);被告王信弘所為轉
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被告劉晟譯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累
犯規定加重、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均僅為
有期徒刑數月。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
禁絕非法流通、持有、施用,被告4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縱使其等
自認有何苦衷,但客觀上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1項、第70條、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元坤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王信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被告劉晟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有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其中被告王信弘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因具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並先依較少之數即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至於被告4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減輕或遞減之。
㈥原審以被告4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
告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誠屬不該,惟其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
之數量非多,被告王建利、劉晟譯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江元坤
、王信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王建利
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
字卷第14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被告江元坤自陳職業為工、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7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被告王信弘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1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原審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被告
劉晟譯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27372號偵卷第2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
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王建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就被告江元坤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被告王信弘部分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編號4、5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6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劉
晟譯部分量處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王建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認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係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4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
價額。
3.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要旨)。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
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王信弘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信弘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13頁正反面),並有被
告王信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為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相關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
沒收。
5.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摩托羅拉廠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所有,
供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聯絡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四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江元坤
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劉晟譯附表
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晟譯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及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應依共犯責任
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元坤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王建利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劉晟譯就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王信弘
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江元坤固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無償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審酌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江元坤上訴意旨謂其於有於偵、
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王信弘上訴意旨謂其不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且就附
表三編號2、3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並均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核皆
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批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 易 過 程│犯罪所得│所 犯 罪 名 及 處 刑│
│ │ │ │ │ │(新臺幣)│ (原 審 判 決) │
├──┼────┼────┼────┼──────────┼────┼──────────┤
│ 1 │105年4月│臺中市西│王信弘 │王信弘於105年4月30日│5,000元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凌晨│屯區永安│ │凌晨2時49分許,以門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時49分 │里西林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許聯繫後│39號江元│ │話撥打王建利持用之門│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某時 │坤住處內│ │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牌行動電話(SIM卡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門號○九八三三二五二│
│ │ │ │ │後,2人於左列時間、 │ │四一號SIM卡壹張及裝 │
│ │ │ │ │地點會面,由王建利交│ │載該SIM卡之不詳廠牌 │
│ │ │ │ │付重量約2錢之甲基安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非他命1包予王信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王信弘則給付價金5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予王建利,而完成交│ │徵其價額。 │
│ │ │ │ │易。 │ │ │
├──┼────┼────┼────┼──────────┼────┼──────────┤
│ 2 │105年5月│臺中市西│王信弘 │王信弘於105年5月3日 │1,000元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中午 │屯區永安│ │上午10時29分許,以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2時許 │里西林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39號江元│ │話撥打王建利持用之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坤住處內│ │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品事宜後,2人於左列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時間、地點會面,由王│ │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二│
│ │ │ │ │建利交付數量不詳之甲│ │五二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信 │ │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
│ │ │ │ │弘,王信弘則給付價金│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1,000元予王建利,而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5月│臺中市西│王信弘 │王信弘於105年5月3日 │1,500元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下午4│屯區福雅│ │下午3時4分許,委由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路與安林│ │知情之江元坤以王信弘│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路交岔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口附近之│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利│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統一超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外 │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聯繫,再由王建利與│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 │ │王信弘透過行動電話通│ │三二五二四一號SIM卡 │
│ │ │ │ │訊軟體「LINE」互相聯│ │壹張及裝載該SIM卡之 │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面,由王建利交付數量│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予王信弘,王信弘則│ │ │
│ │ │ │ │給付價金1,500元予王 │ │ │
│ │ │ │ │建利,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江元坤、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 易 過 程│犯罪所得│所 犯 罪 名 及 處 刑│
│ │ │ │ │ │(新臺幣)│ (原 審 判 決) │
├──┼────┼────┼────┼──────────┼────┼──────────┤
│ 1 │105年9月│臺中市西│袁建壬 │袁建壬於105年9月4日 │1,000元 │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
│ │4日下午5│屯區臺灣│ │上午11時17分、11時44│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大道4段 │ │分許,以位在臺中市南│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966號澄 │ │屯區建功路107號之門 │ │門號○九○九四八○四│
│ │ │清綜合醫│ │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 │○○號SIM卡壹張及裝 │
│ │ │院中港院│ │話及其持用之門號0925│ │載該SIM卡之摩托羅拉 │
│ │ │區外 │ │326933號行動電話撥打│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 │ │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909│ │號○九六三三八七八九│
│ │ │ │ │480400號摩托羅拉廠牌│ │八號SIM卡壹張及裝載 │
│ │ │ │ │行動電話(SIM卡及行 │ │該SIM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均未扣案,下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江元坤於同日下午2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時5分、2時11分許,以│ │其價額。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電話撥打劉晟譯持用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廠牌行動電話(SIM卡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下同)相約前往左列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點共同販賣毒品。嗣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坤、劉晟譯即於左列│ │未扣案之門號○九○九│
│ │ │ │ │時間、地點與袁建壬會│ │四八○四○○號SIM卡 │
│ │ │ │ │面,由江元坤向劉晟譯│ │壹張及裝載該SIM卡之 │
│ │ │ │ │拿取重量約0.2公克之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壹支及門號○九六三三│
│ │ │ │ │予袁建壬,袁建壬則給│ │八七八九八號SIM卡壹 │
│ │ │ │ │付價金1,000元予江元 │ │張及裝載該SIM卡之三 │
│ │ │ │ │坤轉交劉晟譯,而完成│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交易。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9月│臺中市西│袁建壬 │袁建壬於105年9月6日 │1,000元 │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
│ │6日晚上7│屯區福雅│ │下午5時31分、6時52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路與西屯│ │、6時56分許,以門號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路3段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九○九四八○四│
│ │ │岔路口附│ │撥打江元坤持用之門號│ │○○號SIM卡壹張及裝 │
│ │ │近之統一│ │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 │載該SIM卡之摩托羅拉 │
│ │ │超商外 │ │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 │ │毒品事宜後,江元坤隨│ │號○九六三三八七八九│
│ │ │ │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 │八號SIM卡壹張及裝載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劉晟譯持│ │該SIM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劉晟譯前往左列地點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行交易。劉晟譯乃於左│ │其價額。 │
│ │ │ │ │列時間、地點與袁建壬│ │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會面,由劉晟譯交付數│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1包予袁建壬,袁建壬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劉晟譯,而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九│
│ │ │ │ │ │ │四八○四○○號SIM卡 │
│ │ │ │ │ │ │壹張及裝載該SIM卡之 │
│ │ │ │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及門號○九六三三│
│ │ │ │ │ │ │八七八九八號SIM卡壹 │
│ │ │ │ │ │ │張及裝載該SIM卡之三 │
│ │ │ │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8月│臺中市西│廖建瑋 │廖建瑋於105年8月28日│1,000元 │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
│ │28日晚上│屯區永安│ │下午1時11分許,以門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7時許 │里西林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39號江元│ │話撥打江元坤持用之門│ │門號○九○九四八○四│
│ │ │坤住處附│ │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 │○○號SIM卡壹張及裝 │
│ │ │近之停車│ │拉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 │載該SIM卡之摩托羅拉 │
│ │ │場 │ │易毒品事宜後,江元坤│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 │ │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九六三三八七八九│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晟譯│ │八號SIM卡壹張及裝載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該SIM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 │ │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 │繫劉晟譯前往左列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進行交易。劉晟譯乃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左列時間、地點與廖建│ │其價額。 │
│ │ │ │ │瑋會面,由劉晟譯交付│ │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命1包予廖建瑋,廖建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瑋則給付價金1,000元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予劉晟譯,而完成交易│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九│
│ │ │ │ │ │ │四八○四○○號SIM卡 │
│ │ │ │ │ │ │壹張及裝載該SIM卡之 │
│ │ │ │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及門號○九六三三│
│ │ │ │ │ │ │八七八九八號SIM卡壹 │
│ │ │ │ │ │ │張及裝載該SIM卡之三 │
│ │ │ │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對象│犯 罪 過 程│犯罪所得│所 犯 罪 名 及 處 刑│
│ │ │ │ │ │(新臺幣)│ (原 審 判 決) │
├──┼────┼────┼────┼──────────┼────┼──────────┤
│ 1 │105年8月│臺中市烏│王志政 │王信弘於105年8月20日│2,000元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上│日區中山│ │晚上6時40分、7時8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7時20分 │路1段497│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許 │號明道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學外 │ │王志政持用之門號095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824929號行動電話聯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2人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 │號○九○九六七七四○│
│ │ │ │ │,由王信弘交付重量約│ │五號SIM卡壹張及裝載 │
│ │ │ │ │2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 │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命1包予王志政,王志 │ │支均沒收。 │
│ │ │ │ │政則給付價金2,000元 │ │ │
│ │ │ │ │予王信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105年9月│臺中市西│王志政 │王信弘於105年9月8日 │2,000元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下午3│屯區永安│ │下午1時50分、2時9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30分許│里西林巷│ │、2時19分、2時53分許│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39號江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坤住處之│ │677405號行動電話與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巷口 │ │志政持用之門號09558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4929號行動電話互相聯│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 │之門號○九○九六七七│
│ │ │ │ │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會│ │四○五號SIM卡壹張及 │
│ │ │ │ │面,由王信弘交付重量│ │裝載該SIM卡之行動電 │
│ │ │ │ │約2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 │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他命1包予王志政,王 │ │ │
│ │ │ │ │志政則給付價金2,000 │ │ │
│ │ │ │ │元予王信弘,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3 │105年9月│臺中市烏│王志政 │王信弘於105年9月13日│1,000元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上│日區中山│ │下午4時43分許、晚上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8時15分 │路1段497│ │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許 │號明道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學外 │ │電話與王志政持用之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宜後,2人於左列時間 │ │之門號○九○九六七七│
│ │ │ │ │、地點會面,由王信弘│ │四○五號SIM卡壹張及 │
│ │ │ │ │交付重量約4分之1錢之│ │裝載該SIM卡之行動電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 │ │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志政,王志政則給付價│ │ │
│ │ │ │ │金1,000元予王信弘,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4 │105年9月│臺中市西│江元坤 │王信弘於105年9月5日 │無 │王信弘明知為禁藥而轉│
│ │5日下午4│屯區臺灣│ │上午6時53分許、下午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分許 │大道4段 │ │時32分、3時43分、4時│ │伍月。扣案之門號○九│
│ │通話後約│966號澄 │ │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 │○九六七七四○五號SI│
│ │20分鐘 │清綜合醫│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M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院9樓病 │ │話與江元坤持用之門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房內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相約見面。嗣王信│ │ │
│ │ │ │ │弘依約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與江元坤會面,王信│ │ │
│ │ │ │ │弘將內有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 │ │
│ │ │ │ │給江元坤施用完畢,而│ │ │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江元坤施用1次 │ │ │
│ │ │ │ │(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 │ │
│ │ │ │ │過1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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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臺中市西│江元坤 │王信弘於105年9月6日 │無 │王信弘明知為禁藥而轉│
│ │6日下午 │屯區臺灣│ │上午10時24分許,以其│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許 │大道4段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伍月。扣案之門號○九│
│ │ │966號澄 │ │號行動電話與江元坤持│ │○九六七七四○五號SI│
│ │ │清綜合醫│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M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院9樓病 │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房內 │ │。嗣王信弘依約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與江元坤會│ │ │
│ │ │ │ │面,王信弘將內有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 │
│ │ │ │ │吸食器交給江元坤施用│ │ │
│ │ │ │ │完畢,而無償轉讓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元坤│ │ │
│ │ │ │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 │ │ │
│ │ │ │ │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淨重超過10公克)。│ │ │
├──┼────┼────┼────┼──────────┼────┼──────────┤
│ 6 │105年8月│臺中市沙│廖登豪 │王信弘於105年8月7日 │無 │王信弘幫助施用第一級│
│ │7日晚上6│鹿區台灣│ │晚上6時25分、6時36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6分許│大道7段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通話後某│200號靜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 │宜大學附│ │廖登豪持用之門號0982│ │日。扣案之門號○九○│
│ │ │近 │ │167294號行動電話互相│ │九六七七四○五號SIM │
│ │ │ │ │聯繫,王信弘同意代廖│ │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 │ │ │登豪聯繫藥頭出面,以│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便廖登豪向藥頭購買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王│ │ │
│ │ │ │ │信弘即基於幫助廖登豪│ │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 │ │
│ │ │ │ │出面。王信弘嗣與廖登│ │ │
│ │ │ │ │豪一同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由廖登豪向│ │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藥頭以1,000元 │ │ │
│ │ │ │ │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 │ │,而以此方式幫助廖登│ │ │
│ │ │ │ │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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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劉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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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對象│犯 罪 過 程│犯罪所得│所 犯 罪 名 及 處 刑│
│ │ │ │ │ │(新臺幣)│ (原 審 判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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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臺中市西│江元坤 │劉晟譯於105年8月19日│無 │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
│ │19日凌晨│屯區永安│ │凌晨12時42分、1時37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時37分 │里西林巷│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許通話後│39號江元│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六三三八七八九八號SI│
│ │某時 │坤住處內│ │行動電話撥打江元坤持│ │M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會面,劉晟譯將重量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交給江元坤 │ │ │
│ │ │ │ │施用完畢,而無償轉讓│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 │ │
│ │ │ │ │元坤施用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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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 │臺中市西│江元坤 │劉晟譯於105年10月4日│無 │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4日下 │屯區永安│ │凌晨3時44分、4時5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午5時許 │里西林巷│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 │39號江元│ │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 │六三三八七八九八號SI│
│ │ │坤住處附│ │動電話撥打江元坤持用│ │M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近之停車│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場 │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2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面,劉晟譯將重量約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交給江元坤 │ │ │
│ │ │ │ │施用完畢,而無償轉讓│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 │ │
│ │ │ │ │元坤施用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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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8月│臺中市中│王信弘 │劉晟譯於105年8月20日│1,800元 │劉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上│清路國道│ │下午4時44分、5時4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6時20分 │1號交流 │ │、5時57分、6時20分許│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通話後至│道附近之│ │,以其持用之門號0963│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同日晚上│7-11便利│ │387898號三星廠牌行動│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7時20分 │商店旁 │ │電話與王信弘持用之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許之間某│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 │ │ │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三│
│ │ │ │ │宜後,2人於左列時間 │ │三八七八九八號SIM卡 │
│ │ │ │ │、地點會面,由劉晟譯│ │壹張及裝載該SIM卡之 │
│ │ │ │ │交付重量約2分之1錢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信弘,並同意王信弘暫│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賒欠購毒價金1,8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嗣王信弘另行起意向│ │ │
│ │ │ │ │王志政販賣上開購自劉│ │ │
│ │ │ │ │晟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而向王志政│ │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即 │ │ │
│ │ │ │ │附表三編號1部分), │ │ │
│ │ │ │ │又於同日晚上7時49分 │ │ │
│ │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晟譯│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 │ │
│ │ │ │ │王信弘前往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劉晟譯住│ │ │
│ │ │ │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外,將上開賒欠之購毒│ │ │
│ │ │ │ │價金1,800元交予劉晟 │ │ │
│ │ │ │ │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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