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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利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7日出所,於同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農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9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農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年1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2 月2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於102 年12月13日警詢中指稱其毒品來源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忠」之男子,及於偵查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劉忠華等情(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38頁),然本件被告為上開指述前,檢警機關已對另案被告劉忠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有被告103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劉忠華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並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以要旨方式訊問被告向劉忠華購買毒品之情節,足見檢警於被告為上開指述前,業已查悉被告之吸用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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