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經撤銷釋,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間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三日,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八之一號、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號前空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J─三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一公克),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扣案可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經撤銷釋,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間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三日,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多項毒品案件前案紀錄,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一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被告陳明係為友人「阿吉」保管等語,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針筒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