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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永玉施慶鴻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陸拾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先於99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金井加油站旁之上賓遊樂場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福」之邱益福(該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得手後,竟起意販賣,乃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欲藉出售該等原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牟利,然尚未及出售,即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於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 9公里西向處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63.6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4反面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90302080號卷第7至10頁)、查獲毒品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可證,而自被告處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包,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63.68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2285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7642號偵查卷第48頁)附卷可參,且衡諸施用安非他命者,一次均僅須不足0.1 公克微量,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為70.83公克驗餘淨重63.68公克,純度高達95%,顯見被告販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應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再按依文獻Clark's Isolar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正常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0至100毫克(按即0.02公克至0.1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按即0.2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即0.0025公克至0.025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3月8 日管檢字第92353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時已知之事項,而被告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3.68 公克,足認被告雖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得上開毒品,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顯有起意販賣之意圖甚明。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乃係先行購入該等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原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邱益福(綽號「阿福」),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邱益福,其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389 號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1日中檢輝宙99偵7642字第11894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8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是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品上游,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圖思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驗餘淨重63.6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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