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 上訴人
- 陳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健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尚有未當。
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係因不好意思受託寄藏槍枝,非供犯罪使用,情節輕微,上訴人尚有年邁父親及幼女需照顧,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請求諭知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不符酌減其刑要件。均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維持第一審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就已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即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之得裁量職權行使,及未諭知緩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