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 上訴人
- 陳麗淑
- 上訴人
- 陳志同
- 上訴人
- 陳介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麗淑(共21罪)、陳志同(共3 罪)、陳介海(共11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陳麗淑犯共同輸入禁藥罪(宣處有期徒刑4 年);陳志同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宣處有期徒刑6 月);陳介海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本院向來之見解,既認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的意旨,非屬「集合犯」;本諸同一法理,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等,同非屬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尚無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而異其評價。又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雖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但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一)至(四)分別記載略以:陳麗淑與林耿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購入並輸入禁藥(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又陳麗淑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出售禁藥予陳介海、童湃綸、不詳人士而牟利(詳情如附表三、
四、六);再陳志同與陳麗淑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淑售予孫世億經營之福華藥局,並由陳志同負責將禁藥,載送至上開福華藥局,以完成交易(詳情如附表五);陳介海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售禁藥予江永嵩、李文賓、林東宏、林憲一、許慈玲、蔡一峯及盧伯福等人而牟利(詳情如附表七)。然細觀附表二記載輸入之時間(編號一至六,分別為:102 年1 、3 、5 、7 、9 月、103 年1 月);附表三販賣之時間(編號一至七,分別為:102 年3 月22日、同年4月1 日、16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12日、同年11月1日、103 年1 月13日);附表四販賣之時間(編號一至四,分別為102 年1 月15日、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附表五販賣之時間(編號一至三,分別為:同年6 月19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30日);附表六販賣時間(同年6 月2 日);附表七販賣時間(編號一至七,分別為同年5 月13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 月間、同年7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間某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間、同年4 月27日、同年間某日)。果若無訛,則上訴人陳麗淑、陳志同及陳介海(下稱上訴人3 人)分別單獨或共同犯輸入、販賣禁藥之時間即有區隔,附表三至六販賣之對象,並不相同,附表三至五屬同一對象者,時間亦不一致,行為應屬可分。依上開說明,陳麗淑數次輸入禁藥、上訴人3 人數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如何能謂係出於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二、(五)1 至3 ,載稱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卻未予詳細說明其事證依據,尚嫌理由欠備。
(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二、(六)1、⑴ 記載略以:陳麗淑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4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第5 至8 行);然又稱:陳麗淑「販賣『偽』藥之輕度行為,為「輸入『禁』藥」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第10至12行),前後論述已見矛盾。又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行為,依其性質、結果,是否當然包含在輸入禁藥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是否具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判決未充分說明其論據,非無可議。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記載:陳麗淑於102 年間,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地區自稱「賴乃明」之人,訂購禁藥,由「賴乃明」以空運或海運方式將禁藥寄送回台(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 行、第4 頁第1 行至第4 行);嗣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增列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各次輸入禁藥之時間、種類、數量及價格,其「更正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記載上開6 次輸入犯行,主要是根據陳麗淑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4 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第一審卷三第72至73頁)。陳麗淑於第一審雖籠統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三第121 頁);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狀或以言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六之輸入禁藥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卷三第109 頁、第196 頁)。果若無訛,則原判決就陳麗淑否認部分,何以不可採,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調查、敘明,致陳麗淑上訴意旨仍予指摘。
(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上訴人3 人,共同輸入「禁藥」罪(陳麗淑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陳志同、陳介海部分);而於理由欄貳、二、(五)、3 內,則稱「陳介海販賣『偽藥』行為係接續犯:陳介海販賣多次『偽藥』行為…」(見原判決書第31頁第4 至第9 行);於附表四記載:陳麗淑販賣「偽藥」予童湃綸;附表五記載陳麗淑、陳志同共同販賣『偽藥』,附表六記載陳麗淑販賣『偽藥』予不詳人士(見原判決書附表第4 頁至第7 頁);於附表七則記載陳介海販賣『偽藥』(見原判決書附表第7 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3 人究係販賣禁藥或販賣偽藥,前後論敘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致陳介海據以指摘。
⒉原判決附表五記載:陳麗淑、陳志同共同販賣禁藥之時間為102 年6 月19日、11月8 日、12月30日(見原判決附表第6 頁)。然於判決理由貳、一、(二)⒉⑴引用證人孫世億警詢證述略以:「102 年4 、5 月」間,該名男子來藥局兜售大陸製威而鋼及犀利士,我向該人購買20盒,每盒4 錠之威而鋼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5 、6 行),作為認定之證據,惟附表認定之時間與引用之證言,尚不相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競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商標法第97條等各罪部分,及陳麗淑經起訴另涉犯輸入偽藥(維骨力)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被告林耿鋒、李文賓、林憲一、林東宏、蔡一峰、盧伯福、許慈玲等7 人亦未上訴,上開部分業先告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