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黃怡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孝誠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
- 上訴人
- 陳定澧(原名陳德龍、陳義諶) (被 告)
- 上訴人
- 林一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9、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澧(原名陳德龍、陳義諶)和已判刑確定之陳儀郡,與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及已判免刑確定之池順盛,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陳定澧部分)、同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陳孝誠、林一郎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孝誠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上揭罪名,論處收受賄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定澧以犯交付賄賂罪、論處林一郎以犯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定澧、林一郎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本件原判決雖認定陳孝誠已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收受賄賂罪行(見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3、4行),惟陳孝誠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曾供稱:我因為兒子結婚,需要用錢,陸續向陳儀郡「借款」,總共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並有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我原本告訴陳儀郡於民國103 年12月還錢,但於隔(即104 )年過年將土地賣掉後,才有錢還,現已還清,而陳定澧於鄉民代表選舉前,沒有表明要參選代表會主席,只有說要支持原住民,我也沒有答應要選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各等語(見104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67、87頁;第一審卷一第106頁背面、107 頁;卷二第287至298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借的錢完全是借款,不是什麼賄款,當時因為我財務有點困難,陳定澧就介紹陳儀郡給我,我拿土地設定抵押,向陳儀郡借錢,後來出賣土地,得款200 多萬元,用來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背面)。似見陳孝誠於偵查及歷審中,並非毫無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陳孝誠是否完全自白犯行,容非無疑。究竟陳孝誠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自白,出自如何之動機?是圖邀寬典,或由於外部之刺激,抑或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其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陳孝誠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尚非允洽。
㈡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㈣-⒉內,雖然詳細載敘陳定澧、陳儀郡之犯罪計畫,援引陳定澧、陳儀郡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為據(見原判決第37至40頁),然陳儀郡供稱:王金福會(對我)情義相挺,許春蘭(按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和我)本有生意往來,她也會相挺,所以(我)只有對池順盛、陳孝誠、林一郎、林智勇(按因未當選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並非有投票權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行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4頁、第181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280 頁),顯與陳定澧所稱: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表示選舉要花錢,問我是否可以支助選舉經費,我說可以,一個人可以借100 萬元,我們就達成一個協議,如果我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的話,這 100萬元就不用還,如果我沒有當選的話,大家就要還我這筆錢,我也跟池順盛表示,如果選舉時,有需要經費的話,可以跟我講,我跟池順盛也都心知肚明,如果我當選主席的話,池順盛可以不用還這筆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6、157頁)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⒉原判決雖以陳儀郡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陳定澧、陳孝誠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2、3行),惟觀諸陳儀郡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在103年7月1 日給陳孝誠50萬元支票,這次是賄款,陳孝誠在同年10月才說要借款(並未證稱同年4 月有交付50萬元給陳孝誠);嗣於第一審中,則指證:我(於103年)10月給50萬元,7月也有50萬元,總共是100 萬元(賄款),後面他還要來借錢;陳孝誠部分是比較「特例」,陳定澧會要求我說就先給陳孝誠 100萬元,先把他的事情處理好,所以陳孝誠會先拿到100 萬元各等語(以上分見他字卷二第127頁;第一審卷二第282、285 頁),不僅陳儀郡上揭證述前後不符,且與原判決認定陳孝誠係於103年4月22日、同年7月3日各收受50萬元賄款(見原判決第3 頁第6、7、14、15行)乙情不合,從形式上觀察,自存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王金福、許春蘭於第一審中,均明確證稱:陳定澧沒有向我們說過,如果支持他選主席,就可以拿到100 萬元,亦均否認在選舉代表之前,有與陳定澧等人一起開會討論選主席之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92頁背面至96頁、第130 頁背面至133 頁)。倘若無訛,似與陳定澧前揭所稱曾與王金福、許春蘭、陳孝誠、林一郎等人,達成以借款100 萬元名義換取選舉陳定澧為主席之協議乙情不符,並足以彈劾原判決所採之陳定澧上揭所言,原判決卻置上開有利於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之證述於不顧,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欠允洽。
⒉陳儀郡於第一審中,證稱:我與陳定澧是自「103年6月」開始同居,陳定澧是在我們一起共同生活的時候,跟我談到他想參選秀林鄉代表會主席乙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6 頁正面、第279頁背面、第280頁正面)。倘若屬實,則陳定澧於第一審中,證稱:在「102年」提到選舉需要800萬元的時候,當時陳儀郡就問我說,如果到時候,他們不還錢,怎麼辦,我就說那就簽本票…到時候如果他們不還的話,可以查封土地或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75 頁正面),即非無疑,且與原判決認定陳定澧係於「103年4月初某日」,向陳孝誠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行求、期約以100 萬元之對價,而與陳孝誠約定,陳孝誠將來當選鄉民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條件…陳孝誠遂於103年4月22日簽寫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陳儀郡,陳儀郡隨即交付50萬元賄款予陳孝誠收受乙情(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7行),似有齟齬,而陳儀郡上揭證述,似屬有利於陳定澧、陳孝誠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非妥適。
⒊證人即林一郎之妻駱燕玲於第一審中,證稱:我是因為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才會向陳儀郡借錢,第一次(即103年8月1 日)向陳儀郡借款時,陳儀郡還要求我絕對不可以讓陳定澧知道;而陳儀郡於第一審中,亦證稱:因當時我與陳定澧吵架,所以該次「借錢」給林一郎、駱燕玲之事,有拜託他們先不要讓陳定澧知道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76、277頁、卷三第78、79、92頁)。倘若無誤,原審認定前揭款項,亦屬於陳定澧、陳儀郡共同商議以「假借款、真行賄」名義之賄款,似非無疑,而此屬有利於林一郎之證據,原審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如在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不得宣告緩刑。經查,陳孝誠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孝誠)前案紀錄表可稽。倘若確實,則原審於107年2月27日判決時,陳孝誠似乎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竟受此寬典待遇,恐非適法。
㈤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係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就未扣案陳定澧與陳儀郡共同行賄池順盛、陳孝誠之賄款50萬元、100 萬元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為免將來執行時重複沒收,而對陳定澧、陳儀郡為「連帶沒收」之諭知等旨。惟原審既認定上揭賄款,均係陳儀郡所有、交付,及陳孝誠事後已將其所取得之100 萬元賄款,返還給陳儀郡,則上揭財物,似非屬陳定澧所有;何況,第一審已於105 年11月24日判決,就上揭共150 萬元賄款部分,對陳儀郡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並送執行(見第一審卷四第210 頁),檢察官對此是否已執行完畢?尚有未明。則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逕對陳定澧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是否適當?即非無疑,允宜斟酌上情,妥適查處。
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