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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洪于智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訴人
李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耀宗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賢輝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左手」之男子時,雖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既已提供該綽號「左手」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警方應可查出該門號使用者資料,並循線查獲伊之毒品來源即綽號「左手」者之犯行,故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屬不當。

㈡、伊雖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販賣次數僅1 次,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5 百元,且僅係好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相較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而言,伊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然未考量伊母親年事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其所為之量刑猶仍過重云云。

三、惟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左手」之人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既陳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且本件從事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因上訴人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不詳年籍之男子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無法追查而未能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2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刑法關於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及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既未逾越該罪加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減刑事由之認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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