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黃韋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韋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細究我的主觀犯意是強盜,還是搶奪,僅憑證人即被害人路紫晴片面供述,遽行認定我的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顯然欠當,何況被害人自承:其不抗拒,乃因公司勤前教育之要求,並非意思自由受到壓制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以加重強盜重罪名相繩,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㈡我對於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事」,詎於量刑時,載敘「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並援為量刑判斷之基礎,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失。㈢我既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訴訟的進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案過程短暫,未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情節輕微,尤以我妻懷孕,全憑我維持家計,一旦入監,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當有犯情堪憫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顯然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行為人是否具有為強盜的主觀犯意、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的程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指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雖然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構成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3 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推倒被害人路紫晴,並持拔釘器敲擊櫃臺、收銀機,致櫃臺及收銀機損壞,嗣更行翻找抽屜,未搜得現金,即因被害人大叫,而逃離現場的部分自白;被害人迭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顯示與上情相符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工程維修簽單、任務紀錄及處理單;扣案35公分長、鐵製拔釘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詳如後述),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強盜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二─㈡、㈢內,指出:上訴人既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嗣持前端呈彎狀,最前端為尖銳狀,長度為35公分的鐵製拔釘器,敲擊、毀損收銀機,而該拔釘器質地堅硬,極易造成人身受傷或物品毀壞,一般觀者,無不心驚,不敢妄動;再參以上訴人行搶時,該店內僅有被害人1 女子,其力量、體型,難與正值青壯的上訴人相抗,其身處弱勢可見一斑,尤以被害人於偵、審中,一再證述:當時非常緊張、害怕,驚慌失措、整個人摔倒,完全沒辦法反抗,非常的痛等語,足徵上訴人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該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再者,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上訴人固迭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不否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的情事,惟其於歷審中,先後辯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構成強盜罪,我認為不構成「強盜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或者是「搶奪罪」。其既於審理時,一再辯解係構成其他犯罪,即難謂已坦承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的犯行。原審審酌此情,認其尚有否認犯行之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四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具體之主、客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4 年4月。客觀上不能遽謂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存在,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純憑主觀,妄稱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其加重強盜部分,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加重強盜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