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姚春雄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姚春雄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攔住被害人陳建州的肩膀,目的是讓他到我車旁進行談判,我主觀上祇有使他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並非要妨害其行動自由,而且客觀上也祇對被害人產生瞬間的拘束,應僅該當於強制罪而已。原審未予辨明,竟以較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名相繩,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㈡我從民國98年起,就已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迄今未曾持之犯罪,且現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勉強維持生計,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有未成年子女待養,犯情堪憫,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猶量處重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 條論擬。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持有系爭扣案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欲強押被害人陳建州上車」,卻反遭陳建州的友人壓制在地的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州、目擊證人黃至嘉、林志豪、謝皓玗,亦於警詢、偵查時,均證實上情無訛;顯示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的鑑定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上訴人以槍抵住被害人胸口,既示意其進入車內,在客觀上確有強押被害人進入車內之行為,已非僅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而尚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縱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仍無解於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成立。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既先於理由貳─二─㈤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長達8 年,始終無拋棄、不用之意,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於理由貳─四內,說明第一審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就業情形,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上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 年5 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