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 上訴人
- 劉紘旭(原名劉儀言、劉鎮誠)
- 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0、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紘旭(原名劉儀言、劉鎮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我具有製造大麻毒品的意圖,然未於理由說明所憑判斷的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㈡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可「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審卻未因此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直承因欲製造大麻而植栽的自白;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2 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其中1 植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之葉片,亦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大麻2 株及葉片1包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21、23、24、26、28、31所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為依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詳細論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的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寬典(按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可類推適用云云,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