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訴人
鄭宇恩(原名鄭文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宇恩(原名鄭文仲)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明我原無販毒意思,純因警察即證人廖宗璿主動探詢,我才和他對話,始萌生販毒意思;而依廖宗璿於第一審中的證述,可知其係依主觀意思,判斷我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的暱稱,有販毒的暗示,主動攀談、詢問毒品交易,我才受其挑唆而興起販毒意思,此觀諸我從購入毒品起,至受廖宗璿挑唆販毒前,均未曾將毒品販售他人,足證我先前確實僅單純係購入毒品供己施用,並非販賣者,當認我受警陷害教唆,則因此所得的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我於警詢、偵查中的自白等證據資料,自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詎原審認定非屬陷害教唆,而係釣魚偵查,肯認其蒐證所得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其他與本件相同犯罪情節的案件,多係量處2 至3 年不等的刑期,而我也只有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我又沒前科,並非惡性重大的人,竟受判處3 年4 月的重刑,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不容相混、狡展。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二-㈠內,載敘:本案係廖宗璿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執行網路巡邏,在手機通訊軟體「Grindr」,發現上訴人以「缺可(後方標示1 枝點燃的香菸圖示)」為代號,而以其前所承辦案件的經驗,認為該代號標示「1 枝點燃的香菸」圖示很可能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缺」代表需要),該代號可能係在販毒,進而懷疑上訴人犯法,乃於同日以該「Grindr」與上訴人聯繫,廖宗璿祇問一句「品質如何」,上訴人旋回以「不差」、「你也要試過才知道吧」,廖宗璿再問「怎麼算」,上訴人即表示「1g2,000」 等情,業據廖宗璿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通訊軟體「Grindr」、「Line」截圖蒐證畫面可稽,足見上訴人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非遭廖宗璿設計誘陷,才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此因「釣魚」偵查蒐獲的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的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而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的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的犯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的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另起犯罪之心,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於105 年11、12月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約100 公克,於106 年2 月9 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眾多,其惡性非輕,再參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的教育程度,自陳職業是臨時工,收入不定,尚未結婚,家中尚有從事服務業的媽媽、妹妹,經濟狀況小康等各情,宣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遞減其刑)等旨。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