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 抗告人
- 羅浩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羅浩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8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8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63 號駁回上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4 月,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執行刑之量定,與法院其他類似犯罪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深知係屬自食惡果,但定應執行刑達19年4 月之久,請求給予合理之裁定云云。惟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33年7 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又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裁量依據。抗告意旨或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係持對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無涉之事項,漫指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