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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鄭水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告人
簡健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健峰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7 罪,詳如原判決附表),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抗告人如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而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抗告意旨略以:請查明抗告人另犯之罪,是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太高云云。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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