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號
- 再抗告人
- 李平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平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各罪,因另有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年10月者,恐致其服刑長達10多年以上,而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南投地檢 102年度偵緝字第43、45號」,誤載為「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3、45號」;編號24最後事實欄,應為「臺中地院、 102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判決日期102.10.31 」,誤載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7號、判決日期102.12.27 」,均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已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等,而為整體性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