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4、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偵訊中、證人○○○於偵訊中,及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中、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1000028162號卷第7 至11、13至17、49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8至30、39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29至31、128 、129 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寶徠影音企業社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振揚100 年度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及確認書、寶徠影音企業社收據11張、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345 號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腦MIDI租賃合約書、估價單4 張、收據3 張、「69歡唱廣場」於99年度承租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1000028162號卷第25、27、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32至35、47至51頁,102年度偵字第17773 號卷第18、19、43至45、80、8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10 00028162 號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23 號卷第47頁,102 年度偵字第17773 號卷第20、2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確實取得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方法,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示之5 首、14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之專屬授權,且分別至100 年9 月、10 0年6 月間止,均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此有前開歌曲之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使用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56至61頁,102 年度偵字第17773 號卷第102 至103 、107 至110 、115 至12 4頁)。再如附表
一、二所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分別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歌曲MIDI檔案,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歌本內,確實亦分別載有該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點歌編號,有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1000028162號卷第53、55頁,中市警刑五字第20545 號卷第15至19頁)。另被告將該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MIDI檔重製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此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73 號卷第29、30、128 、12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8、39頁),而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原審所為論斷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出租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將其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MIDI檔CF記憶卡,安裝於「69歡唱廣場KTV 」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分別將該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歌曲重製後,出租予各該承租人,其各該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未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授權,竟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定其應執行刑1 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之用法或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各法院均因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顯見被告破壞著作權之法秩序甚深,原審量刑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輕,如不將被告重判,豈不變相鼓勵大眾得利用便利性高之網際網路,任意下載盜版歌曲。況被告迄今尚未供出係至何網路下載本案歌曲,顯係保護後方實際之盜版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益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核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各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謂有何違誤。至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法院已均依各該行為分別論罪,而觀附表三所示被告在各法院判處有罪之刑期表加以累計之結果已達數十年,其刑度幾已不低於殺人罪刑,由此足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論罪之2 罪再各處7 個月有期徒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光芒歌曲伴唱機1 臺、2G記憶卡1 片、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歌 本1本、遙控器1個。 附表二: 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歌本1本、遙控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