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非是以第三審法院參與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1 號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指摘本院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形,並非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