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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孟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確定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l0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l07年1月31日,以l07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l07年3月5日確定。嗣原審於l07年3月12日,以l07年度中簡字第3號裁定更正為「肆拾日」,並於l07年4月9日確定,惟該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且上開裁定結果已使被告增加拘役36日之刑罰,顯已重大影響判決之本旨,該更正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倘非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以裁定更正,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

三、本件被告李孟步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惟查上開拘役「4 日」,屬判決主文之一部分,並無文字誤寫情形,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乃原裁定竟將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暨理由欄,關於該項記載,更正為拘役「40日」,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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