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張峯豪先後犯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7.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應於7年2 月以下,2年3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然低於前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7.12.所示5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7.12.刑中最長期2 年3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以上定其刑期,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有裁定(應係『判決』之誤寫)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裁定不附理由及量刑失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而法院對於刑之量定之自由裁量權,應否受有拘束及應受何種拘束,對於此類案件之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是本件原裁定(應係『原判決』之誤寫)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依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將被告張峯豪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7、12所示5 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低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不合,雖屬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