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曾麗珍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 上訴人
- 鍾炳楠(原名鍾炳南)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易聰律師
- 上訴人
-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
原審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395、12948 號),經曾麗珍、鍾炳楠提起上訴及由許豐暘之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豐暘、曾麗珍、鍾炳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3 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許豐暘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該3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原判決對於許豐暘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許豐暘、曾麗珍、鍾炳楠之部分供述、證述及證人曾育弘(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 負責人)、曾毓芬(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 負責人)、王瑞卿(金主)、許仁豪、劉兆生(以上2 人分別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股務、總經理兼發言人)、周曜輝、王昇厚(以上2 人均為眾星公司董事)、余雅嫆、翁新鳳(以上2 人分別為眾星公司會計、財務經理)、邱淑芬(會計師)等之證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許豐暘於民國101年12 月前係勁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眾星公司人事及經營,案發期間為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麗珍為勁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公司董事,如何負責執行本件假私募、安排虛偽股款資金繳納流程及取交該不實私募股款匯繳證明資料,由公司人員(無證據證明具共同犯意聯絡)申報公告該假私募相關事項;鍾炳楠因專業經理人背景,出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實質參與眾星公司重要經營事項,及其3 人如何彼此商議、分工授權辦理本件假私募,佯以不實匯款資金流向充為該私募股款繳交證明,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於101年10月17 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虛偽公告私募股款已於101年10月16 日收足,嗣同年11月1 日接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申報公告本件不實私募相關資訊,何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上訴人3 人為前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論據。針對許豐暘為鞏固經營權之目的,提議私募,復與曾麗珍商議私募對象、籌資事宜,責由曾麗珍辦理,何以對於私募對象及股款資金概況等攸關經營權確保等重要事項,必非毫無所悉,又鍾炳楠以其經理人專業背景出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實質掌理公司經營相關重要業務,曾參與討論本件私募,且由曾麗珍偕同赴銀行申設供本件私募虛偽匯繳股款使用之帳戶,對於私募股款金額、資金如何提供、是否實際繳納等與經營權相關之重要事項,何以不能諉為不知,而曾麗珍既商請曾育弘、曾毓芬具名設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提供存摺、印章,佯為私募對象,復透過陳鴻運請託金主王瑞卿,利用前述相關帳戶佯為匯繳股款,完成虛偽私募股款繳納資金流向證明,由曾麗珍交予眾星公司人員依前述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備查,將該不實私募相關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已依前述謀議、分工,實際辦理本件假私募暨其股款資金流向及不實申報公告,顯非未參與而遭誣陷,何以足認該3 人就該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詳為敘論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資料,前述申報公告之私募普通股總數高達3千萬股,募集資金總金額逾新臺幣1億6 千餘萬元,其私募股份及股款數額非微,而與許豐暘供證提議私募增資,俾掌握公司派持股,鞏固經營權之目的息息相關,許豐暘又與鍾炳楠、曾麗珍共同討論該私募增資案,則除曾麗珍負責執行而實際知悉私募資金虛偽情事外,許豐暘、鍾炳楠縱未確知該股款繳納假資金流向安排等具體細節,但對於該影響公司經營權之鉅額股款資金究否確實收足、是否謀求不實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充之等項,必已知悉,難認無謀議。原判決因上訴人3 人在前述現實關係上,有充分的支配因素,足以促成犯行實現,而為共同正犯之論斷,自無不合。並非缺乏證據而為認定,或僅以鍾炳楠配合開戶,為其唯一證據。鍾炳楠上訴意旨泛言不知曾麗珍安排私募股款繳納細節,無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則;許豐暘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辯以對於該私募股款資金安排細節並不知情,漫稱原判決引用之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又未說明如何分工及認定所憑之證據、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無非係就法院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許豐暘事後會談時,雖曾就該股款資金流向安排情形數落曾麗珍,甚且事前即與曾麗珍對於私募對象看法不一,然原判決關於許豐暘、曾麗珍對該虛偽資金來源或呈現方式意見相異之事態,及許豐暘提出事後會談錄音資料,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業敘明其認定及所憑。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許豐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採取該錄音內容為其有利認定為不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既以許豐暘、鍾炳楠對於眾星公司重大業務事項具實質支配關係,且參與該私募討論,及曾麗珍實際執行前述犯行,而認其3 人對於本件私募虛偽申報公告,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詳予敘明其論據。並非以許豐暘、鍾炳楠有否實際出面安排私募款項繳納證明細節,或對上訴人以外之人明示辦理假私募之旨為必要。是無論曾麗珍是否亦為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許豐暘是否認識曾育弘、曾毓芬、王瑞卿,甚或有無直接參與虛偽私募股款繳納資金流向細節安排,及曾否對上訴人等以外之人明示該私募虛偽之事,均無從否定或排除許豐暘就該犯行有支配關係及犯意聯絡之前述客觀事證,不能據之解免其責。原判決因而未就證人鍾炳楠、翁新鳳、余雅嫆、許仁豪、劉兆生、曾育弘、曾毓芬、王瑞卿等關於曾麗珍是否眾星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本件僅曾麗珍負責出面安排該私募執行、股款匯繳資金證明、申報公告,或許豐暘曾否對上訴人以外之人明示上情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許豐暘有利之認定,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許豐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與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不法、調查未盡,同非適法。又原判決既非以曾麗珍「是否為眾星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論斷其應否負共犯罪責之基礎,且並未採取王瑞卿調查時所述為證據,曾麗珍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認定其為眾星公司實質負責人,與案內相關證人及許豐暘所述不符,又未說明理由,復未論述王瑞卿調查時所述何以有證據能力等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顯與卷存資料未符,仍非合法。且上訴人3 人為本件共同正犯之前開事證既明,原判決關於引用其附件事後會談內容為不利曾麗珍、許豐暘認定之論述,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是該事後會談全文內容如何?案內部分錄音片段資料是否無足彰顯會談過程全旨?已非所問,曾麗珍、許豐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案內事後會談錄音內容遭片段剪輯,泛謂原判決憑以採證論斷,未就其全部談話真意及相關說詞再予調查釐清,指摘其此部分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於判決已無影響,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鍾炳楠事後會談時,雖對於相關帳戶已無資金,及該股款繳納資金流向與定存資料不合等情,曾有質疑,然此針對既有資料缺失及如何補救完成私募驗資事宜表示意見之說詞,仍無足否定其實質掌理眾星公司相關業務,又參與本件私募討論,對於私募股款資金是否實際繳納及其虛偽申報公告等重要事項,已屬知情謀議之客觀事證。是原判決就其附件(私募3 )對話內容,何以無足為鍾炳楠有利之認定,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難認於判決有影響,仍無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鍾炳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由於證券的價值,主要取決於發行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尤其投資人從發行市場買入證券後,發行人的財務、業務狀況及未來發展情形變化,可能影響證券的價值,因此只要證券尚在市場流通,發行公司必須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使投資人瞭解公司最新動態,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持有證券。又向主管機關或向投資人公開的資訊,包括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必須真實完整,不能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使投資人受到欺騙,俾真正貫徹公開原則,使投資人獲得必要資訊,並因資訊公開產生監督發行公司的作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第20條第2 項因而依前述公開原則、禁止欺騙等基本規範原則,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私募,明定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金管會命令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資訊公開規定,應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且該依法申報之私募有價證券資訊,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以達成保障投資之目的。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包含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及發起設立的公司發起人,均屬之。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私募依前述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違反該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該公開發行公司即為此規定規範之「發行人」行為主體,其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尤不得混淆第20條第2 項關於「發行人」乃針對行為主體之規範,將行為與行為人混為一談,率以私募非同法第7條第1項之募集,逕謂公開發行公司之私募未兼有「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行為,其申報公告即無同法第20條第2 項禁止欺騙規定之適用,以免本法所定私募之申報公告,概無第20條第2 項之適用,與上開立法本旨有違。原判決既說明眾星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之發行人,其辦理有價證券私募之股款繳納相關事項既有不實,乃據以虛偽申報公告,自與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違,而就其行為負責人即上訴人3人分別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即無不合。鍾炳楠上訴意旨漫言眾星公司本件私募未兼有「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非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之「發行人」,不得對各行為負責人繩以前述罪責,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調查未盡而違法,顯與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本旨不符,自非有據,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許豐暘、曾麗珍、鍾炳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於法律適用持不同見解泛事爭執,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