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施惠玲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惠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其見解。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君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亦記載上訴人辯稱陳○君於碰撞後並未人車倒地,亦未受傷,其則因腳踝受傷,坐在與案發地點相去不遠之亞太電信門市前休息,見告訴人騎車離開,乃亦騎車離去等語。稽之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㈠①說明陳○君證述遭上訴人撞擊後倒地受傷等情,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報案人林○均之陳述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原判決第3頁)。然依卷查:
1.依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報案人林○均係陳述彼行經案發地點時,看到一個人當時「站在機車上」無法行動,呼喊請人幫忙叫救護車,腳似有受傷,但不知道何腳及受傷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似未述及陳○君倒地之情。
2.依羅東博愛醫院之陳○君病歷資料,其中民國105 年(下同)1月27日下午2時9分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原審卷第198頁)之「檢傷評估」欄,係就「非外傷、外傷、兒科、環境」等「科別」,擇載「外傷」;又「檢傷級數」記載為「Ⅲ」,然陳○君之主訴包括疼痛、燙傷(原判決已說明陳○君手部燙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鈍傷等情,該等級「Ⅲ」係就何項傷勢而為評估之結果,尚有未明;且該評估表於「皮膚完整性」一欄記載為「正常」;參之該日急診病歷,於此部分似係給予疼痛照顧,然相關檢查似均無異狀,行動似亦無障礙(見原審卷第202 頁);而案發當日下午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所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一節,亦迭出現於案發前之1 月18、26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見原審卷第158、182頁);且案發前1日之1月26日深夜11時49分,陳○君前往該院急診時之主訴,亦包括左手前臂痛、紅腫等情(見原審卷第182 頁);此外未見案發當日記載傷情之圖說或照片,似無從了解陳○君有無外露於體表之傷害。
3.再觀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各項病名均為挫傷之初期照護(見警卷第15至17頁,經原判決敘明排除之燙傷除外),似皆為皮下組織受傷之非開放性損傷態樣。
4.又依卷查,陳○君於警詢中陳稱上訴人發現撞到伊之後,先往前騎一點,再停下來查看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表示腳很痛,上訴人僅稱腳也在痛,即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停車相詢時,所見陳○君之受傷狀況如何,事關上訴人對該事實之認識;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陳○君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其亦不知陳○君受有傷害等節,以「綜觀前述車禍發生及報警時間、告訴人指訴等情,均徵告訴人指稱案發時地,因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突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成傷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等語,認上訴人所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 頁);然除陳○君之陳述外,所稱「綜觀前述車禍發生及報警時間」,係何所指?何以足資佐證陳○君確有人車倒地、受傷,並為上訴人所可得知且逕行離去?前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原判決未能調查釐清,致其事實尚有未明,說明之理由亦難謂周備。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㈡①以林○均陳述見陳○君呼救、車流閃避情形、警員李○芳證稱如何依監視器畫面查得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認陳○君指證上訴人肇事逃逸等語並非無據。惟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 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見原判決第1頁),及於理由欄記載林○均於下午1時48分報案,1時51分經警員到場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又依卷載證人即警員陳○庭於偵查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約3 分鐘後,與同所范○翔警員、消防隊一起到達現場,然現場未見雙方當事人及機車,乃在附近尋找,其後陳○君騎機車過來告知有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陳○君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坐在路邊,未理睬伊,伊因派出所即在前面,故騎機車要前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顯示陳○君似於車禍發生未及3 分鐘時,即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又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辯稱因腳踝受傷而坐在路邊休息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及證人即路邊停車格開單員蔡○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見上訴人坐在地上而與之對話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另陳○君於警詢中亦陳稱上訴人當場表示也有腳痛等語如前,則上訴人辯稱坐在亞太電信門市前休息,見告訴人騎車離開,其亦騎車離去等語,似非毫無所憑。原判決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下午1 時52分13秒,騎乘機車沿公正路往羅高方向行駛(與所載「堪認被告係同日『下午2 時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亞太電信門市店前地面,並與蔡○梅短暫對話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時序似有矛盾),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地點與案發現場之距離,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辯稱見陳○君離去後,始騎車離去等語為虛?尚有可議;倘上訴人察看而認陳○君並未受傷,又因己腳踝受傷,於相距未遠之路邊休息,同時觀察陳○君動態,見陳○君騎車離去,乃亦離去,則上訴人之離開現場,是否符合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要件?亦有推究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