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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訴人
李誌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57、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誌銘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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