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 上訴人
- 李誌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57、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誌銘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