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吳進發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陳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明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謝○俞證稱當日其於睡夢中被上訴人叫醒,故有可能係迷糊中誤聽上訴人自稱係公所派來。謝○俞前曾向公所申請補助,當知補助須至公所申請,公所人員並無可能至住家訪視並代辦補助,且公所人員執行職務皆會配戴證件,謝○俞既證稱上訴人並未出示證件,故謝○俞證稱上訴人自稱是公所人員,與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僅憑謝○俞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上訴人向謝○俞詐稱已通過補助申請僅為事實通知,且上訴人向謝○俞索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係給予上訴人之佣金,並非給公所之規費,謝○俞並非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交付金錢,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違,應僅該當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謝○俞詐得4,800 元之供述、證人謝○俞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其並非公務員,亦未受政府機關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謝○俞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向謝○俞佯稱其為公所派來查訪民眾生活狀況,並先支付救濟金1,200 元,藉以取信謝○俞,其後對謝○俞詐稱:「我來看你家的經濟狀況、生活是否困苦、生活如何過,我叔叔在公所上班,我幫忙問可以申請多少補助款」等語,隨即假裝撥打電話並提及有1 戶人家很困苦,很需要幫忙等語後,向謝○俞稱:「你的申請已經通過了,以後你每個月有1 萬6,000元可以領,但要先繳6,000 元手續費」等語,嗣稱:「我已經幫妳問到每個月都有2 萬6,000 元可以領,但要先繳納8,000 元手續費給我」等詞,致謝○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已經成功申領補助款,乃先交付6,000 元(扣除上訴人前交付之1,200 元,實際損害4,800 元),並稱其餘2,000 元先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應允並收受6,000 元,隨即離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非以謝○俞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辯稱:應是謝○俞剛睡醒迷糊誤聽,謝○俞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其施用詐術並非行使公權力各云云,亦詳予說明:

①謝○俞於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時,有表示係公所派來察看生活環境等語,於第一審與上訴人對質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且謝○俞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即前往報警,警詢筆錄亦載稱上訴人自稱是公所派來的等語,參以上訴人曾以救濟金名義交付謝○俞1,200 元,此與其向謝○俞表示係公所派來的,應屬相互搭配之動作,認定謝○俞之證詞可信。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上訴人向謝○俞謊稱其為公所派來之人員,已屬冒用公務員行為,而其向謝○俞訛稱已通過補助申請,但需給付手續費,此一通過補助本身,依學理二階段理論,屬第一階段行政處分之公權力之行使,謝○俞為獲取補助,依上訴人所稱補助行政處分之要求,而支付手續費給上訴人,自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而為財產處分,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範要件(見原判決第2 至6 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