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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明知自己並非公務員,且亦未受任何政府機關委託訪查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謝○俞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前,入內向謝○俞佯稱其為公所派來查訪民眾生活狀況,並先支付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給謝○俞,用以取信謝○俞,且又對謝○俞詐稱:我來看你家的經濟狀況、生活是否困苦、生活如何過,我叔叔在公所上班,我幫忙問可以申請多少補助款等語,陳明華隨即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並提及這裡有1戶人家很困苦,很需要幫忙後,又向謝○俞佯稱:你的申請已經通過了,以後你每個月有1萬6,000元可以領,但要先繳6,000元手續費等語,陳明華另又改稱:我已經幫妳問到每個月都有2萬6,000元可以領,但要先繳納8,000元手續費給我等詞,謝○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明華已經成功申領補助款,乃向親朋好友商借該8,000元之手續費,惟商借無門,謝○俞因而向陳明華表示能否先支付6,000元,其餘2,000元先向陳明華借貸,陳明華應允後,謝○俞隨即將6,000元交給陳明華後,陳明華於收受6,000元,隨即離去。嗣經謝○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華(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俞之偵訊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已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俞詐得6,000元(扣除被告所先支付之1200元,告訴人實際損失為4,8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跟告訴人表示伊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幫忙申請補助,並未稱伊是公所派來查訪家庭生活狀況,而是說獅子會派來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方說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在睡覺中被叫起來,可能剛睡醒迷迷糊糊之情形下,誤聽被告是公所派來的。況縱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有表示自己是公所派來的,之後被告虛偽打電話給叔叔後向告訴人詐稱申請補助已經通過云云,亦非行使公權力,只是事實通知而已,而被告當時索取手續費8000元,其給付對象為自己,並非公所,益證本件情形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要件有異,從立法理由觀之更非該條規範對象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俞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睡覺,房間門沒有關,被告進來叫我起床,且詢問我是否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我答稱對,我就詢問被告的來意,被告先給我1,200元,她說這筆錢是救濟金,她又表示其為公所派來的,要來察看我們家的生活環境如何,但她沒有說她的職位,也沒有拿識別證,或其他證件給我看,我就跟被告表示我的家境清苦,平時都有接受救濟,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去開刀,我表示有,而且我還問她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之後,被告表示我的家境清苦,可以幫我打電話問看看可不可以申請補助,被告就開始撥打電話,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撥通,也沒注意聽對話的內容,之後,被告表示補助款是每個月1萬6,000元,但要先支付6,000元,但她又表示還要再問看看,能否有更多的補助,後來被告說補助款提高到每個月2萬6,000元,但要交8,000元給她,被告問我有沒有辦法籌到,我跟她說如果是公所要來幫助我,可以跟別人借看看,當時我信以為真,認為政府要提供補助,但最後我沒有借到,我只好跟被告說,我身上剛好有5,000元,加上她之前給我的1,200元,可以湊到6,000元,差額部分,就算是我跟被告借的,被告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將這6,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晚一點會再過來,但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出現,於是我就去問里長是否公所有派人察看民眾生活經濟狀況,里長說我遇到詐騙集團,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關於被告是否假冒公務員,為公所派來查訪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乙節,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對此進行對質,告訴人一再堅稱上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亦表示被告確實係假冒公所人員暗中查訪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此作為輔助證據使用,用以佐證證言可信度),互核一致。查告訴人在案發後的當晚,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距離案發時間甚短,告訴人對於案情之記憶理當較為鮮明,且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為國○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未必知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自無誇大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言,甚為可信。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有向告訴人佯稱我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幫忙詢問有沒有補助可以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61頁、第74頁)。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表示其叔叔在公所上班,只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等情,嗣經過雙方對質後,告訴人依然堅稱其未聽聞上情,只看到被告在打電話(見原審卷第72頁)。按上揭事實不利於被告,告訴人耳聞被告之自白,亦未積極附和,於此,益徵告訴人係依據案發當時之情形,據實陳述,毫無隱瞞。
㈡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日並未稱其是公所派來查訪家庭生活狀況,而是向告訴人說是獅子會派來的云云,惟查倘被告確實是向告訴人稱其是獅子會派來的,而非公所派來的,被告何以於最初到案之警詢及隨後檢察官偵訊時就此一再質問時,未即刻陳明解釋清楚,反而遲至被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詐起訴後,始為此辯解,已令人難以理解。況依告訴人指陳被告當時除了向其表示係公所派來的,一方面亦以救濟金名義給了告訴人1,200元,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表示係公所派來的,要來察看告訴人家庭之生活狀況等語,實係相互搭配之動作,目的在使告訴人先誤信被告係公務人員,隨後被告再以佯稱打電話給其叔叔問明可申請多少之補助款,及需要多少手續費之動作,藉此達到誘使告訴人為了能拿到補助款,而須支付以手續費為名目之款項。由是,綜合上開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與實情相符,而無虛假。此外,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已清楚攝得被告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外、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的畫面(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6頁),更可佐證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行騙,詐得所示之款項。從而,本件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言係單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請求將被告送刑事警察局測謊,以釐清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表示「我是公所暗中派來訪問的」乙節。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查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係公所派來了解告訴人之生活環境無誤,依前揭說明,自無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本罪之保護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外,亦包含「公眾對於公權力的信賴」,據此,本罪之成立,除了行為人在客觀上假冒為公務員而犯詐欺罪外,其詐騙手段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進而處分財產之原因,乃「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因此,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
㈡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公所派來之人員,要查訪告訴人的家庭生活狀況,此已明示其為公務員,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詐稱其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幫忙申領補助,於此,不論是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假冒公務員,都已經產生一個公部門行政行為的客觀信賴基礎,被告所為,乃假冒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補助無訛,而政府機關補助人民,用以改善或確保人民之生活條件,在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此一給付,就整體而言,涉及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行政機關審核是否符合補助的條件,此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為同意或拒絕之決定,第二個階段才是給付金錢(補助)本身(學理上稱之為「二階段理論」)。第一階段為公權力之行使,人民對於否准之決定,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採取此一理論,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已經通過補助之申請,需給付手續費,此一通過補助本身,就是公權力行使,告訴人為了獲得每個月的補助,乃依據該決定補助之行政處分的要求,支付手續費給被告,就此而言,告訴人確實「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因而受騙匯款。申言之,本案告訴人即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是公所派來了解其生活狀況,並給予其1,200元之所謂救濟金,因此讓其對被告嗣向其佯稱可代辦補助但須支付手續費之話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相信乃係一般公務部門之要求或規範,亦即誤認須遵守此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規範,始能因此條件之達成(或合乎其要求、規範)而得到公務部門之給付。則被告所為自與前揭所述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人以被告虛偽打電話給叔叔後向告訴人詐稱申請補助已經通過云云,只是事實通知而已,並非行使公權力,不構成此罪,應屬誤會,委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参、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從被告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看來(下述),其並無經濟負擔,亦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22頁之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之前,已有犯竊盜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98年、99年),犯罪情節為佯稱可以與被害人結婚,進而詐騙財物,該案共有2名被害人,被告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此一輕蔑他人財產權的高度法敵對意識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評價,雖然被告僅騙得4,800元,但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身體也開過刀,經濟及身體狀況非佳,這4,800元的損失,對於告訴人而言,可能會對其家庭生活造成莫大的不利影響,被告明知上情,卻不放過告訴人,利用告訴人需要補助的心態,向弱勢的被害人詐取財物,此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我會原諒被告,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希望被告能改過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畢業,因為當時家境不好,所以沒有辦法就讀國○,我之前從事狗鍊的手工業,目前要照顧我女兒跟我弟弟的小孩,而我已經離婚很久,育有3個孩子,他們都已經成年,都有工作,我目前沒有負債、貸款,與兒子、前夫、我弟弟、姪子同住,房子是租的,每個月需要6,000元租金,租金是我兒子、弟弟負擔,我目前專心帶我弟弟的小孩,我弟弟會給我每月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從被告之前案教誨紀錄(95年至96年)看來(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8月1日中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家人都會探視被告,被告亦表示本案的和解金,為其女兒幫忙支付,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被告之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且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為弱勢被害人,卻仍執意行騙,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又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尚可,其行騙的動機,單純只是因為貪圖小利,並沒有值得同情、憐憫的動機,就本案之犯罪情狀觀之,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之現金1,200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被告已經先贈與給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該1,200元後,另又交付6,000元給被告,就此而言,告訴人實際損失4,800元,此部分又轉變成被告之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扣成本),若再對被告沒收該1,200元之犯罪工具,無異是進行雙重評價,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關於不法利得部分,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其中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係依其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以參酌考量,亦無錯誤引用資料問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構成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出2月,應更無量刑過重可言。而就沒收之宣告原審亦確依新修正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之,自是依法復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並未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及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