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 上訴人
- 楊德萍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楊德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德萍於民國96年9 月9日晚上8時30分,搭載高瑋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欲共同運輸高瑋琳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因高瑋琳詢及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願,上訴人竟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與高瑋琳商定以不詳價格販入扣案編號D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8.07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987.90公克,驗餘淨重1007.9公克),且為確保品質,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夜市之「愛買」購物中心,自該包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李宗憲試用,經表示品質優良,惟因警全程監控,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64號快速道路板橋出口,當場攔下楊德萍所駕駛車輛,而查悉上情。上訴人與高瑋琳因未能為價金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未遂(上訴人運輸另外3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銷燬確定)。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高瑋琳、李宗憲及楊源發於另案審理時證言、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更名為海巡署北部分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採信;其意圖營利向高瑋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屬原審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事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所稱「我有買一些水果」,係指已向高瑋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買如上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而準備販出所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94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加重其刑。又其與高瑋琳已完成買賣合意,雖遭警查獲而未完成價金與毒品交付,然既已著手販入毒品行為,仍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
四、惟查上訴人與高瑋琳僅達成買賣合意,雙方並未完成價金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情節顯較其與高瑋琳共同運輸另 3包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為輕。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銷燬,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重失衡,其裁量權行使,尚有未當。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就上開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
六、上訴人與高瑋琳僅達成買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即遭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審酌上開犯罪情狀,酌處上訴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