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高村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高村世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所認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然仍處以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7月。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並未用以犯罪,況上訴人已將手槍全數繳交,原判決所稱「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小」何所指,無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2 罪,並不合於自首要件,第一審依自首予以減輕為不合法,而予改判,並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