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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村世龍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村世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叄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叄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扣押物編號1-6、1-8、1-9驗餘部分淨重各為0.42、0.26、0.15公克,均含包裝袋)叄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村世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在100或101年前之某時,在某夜市內,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向他人購得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3袋(內容詳扣押物編號1-6、1-8、1-9之淡黃色球狀物,淨重各為0.62、0.39、0.28公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於100或101年間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以網購方式向他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經警於106年2月15日16時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及淡黃色球狀物(火藥)3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村世龍(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3枝及火藥3袋扣案可稽,而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各為仿BERETTA廠193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同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84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扣案之淡黃色狀物質3批分別淨重0.62、0.39、0.28公克,經檢出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物質而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0788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8時許遭搜索時雖然主動交付槍枝3枝及部分扣案火藥給員警,然查:員警在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本案之部分火藥時已經在桌上發現火藥,並懷疑該火藥為違禁物,且在搜索之前已經聽聞檢舉人稱被告持有槍枝,因此在被告取出大麻之後仍詢問被告「還有其他東西?」,被告因而主動從抽屜取出槍枝3把,業經張國喜證稱:「檢舉人他說有槍,但提不出槍的照片及具體證據」「(問:勤前教育中有提到要注意被告持有槍枝的事實?「有」)「在場的員警都有看到(按指玻璃罐有火藥)」「(你們為什麼覺得被告還有其他東西?)因據檢舉人的陳述,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且我們在桌上又看到火藥罐,所以我們就詢問被告」「引信也是在桌上找到的」「我們有懷疑火藥是違禁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在主動交付槍枝時員警已因檢舉人之陳述、勤前教育之提醒及桌上明顯易見之火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火藥,才會向被告提問「有無其他東西?」,被告交出槍枝及部分火藥之行為僅係自白,難謂自首,並不因搜索票上僅列明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列明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及張國喜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而有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7、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另查本案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達3枝,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小;被告持有之火藥固然數量甚微,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最輕本刑僅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最低度刑,均難被告上開犯行有法重情輕而堪以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前開2罪名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持有槍枝及火藥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法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予減刑,適用法律不當。㈡本案扣得之火藥僅部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原審法院逕認所有扣得火藥均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全部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同有違誤(詳後述五)。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第1項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供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有軍法、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槍枝及扣押物編號1-6、1-8、1-9中驗餘部分屬違禁物;火藥之包裝物與火藥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鑑罄之火藥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扣押物編號1-1、1-2、1-3、1-4、1-5、1-7、編號2、3-1、3-2之物品,因指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前揭物品並非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前開內政部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公訴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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