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 上訴人
- 白彝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5、192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