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 上訴人
- 林忠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6、788、789、10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0、611、2792、2793、2804、2805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1261、4855、527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304、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行上訴意旨略以:其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不多、獲利微薄,販賣與轉讓均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行為,與大盤對不特定對象大量販售牟利者,惡性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不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其餘部分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皆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轉讓偽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1 罪,均累犯各罪刑、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而予以維持,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