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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以上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龍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所承包工程需大理石師傅代為施工,殊不知該員為毒販(因無證據顯示該員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隱去其姓名),伊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本案警員偵辦過程中,伊配合採尿送驗,且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即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伊有感年歲已長,一事無成,如今已大徹大悟,且伊母親已60餘歲,孝當及時,乃決心戒除毒癮,彌補往年不孝之吸食毒品行為,而今戒毒成功,母親甚感欣慰,望鈞院明鑒,使自新路不中斷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又上訴意旨雖稱其為檢、警人員查獲前已參加「美沙冬」戒毒治療,應有1 次不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 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 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 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13日起主動尋求「美沙冬」戒毒治療,惟又於同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自無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另上訴意旨指稱其不知大理石師傅為毒販,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判決說明上訴具體理由之定義,與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詳如前述)略有出入,然細繹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實屬空泛抽象,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亦難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是原判決關於上揭理由之說明雖稍嫌未洽,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漫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已主張被警方查獲前,已參加美沙冬戒毒療法,應認其已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屬空泛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為不當,並主張本件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另就採證認事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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