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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所承包工程需大理石師傅代為施工,殊不知該員為毒販(經檢警告知,因無證據顯示該員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爰隱去其姓名),被告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本案員警偵辦過程中,被告配合採尿送驗,且被告已於105年1月13日即參加美沙冬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感年歲已長,一事無成,如今已大徹大悟,且被告母親已60餘歲,孝當及時,乃決心戒除毒癮,努力工作,組織家庭,以令母親含飴弄孫,彌補往年不孝之吸食毒品行為,而今戒毒成功,母親甚感欣慰,望鈞院明鑒,使自新路不中斷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泥作工人、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參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此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從輕量處,已足啟其自新,至於被告所述工作因素等節,尚與本件犯罪之量刑無必然關聯。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本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情形不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起訴裁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非屬適法之具體理由。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此有卷附被告各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等可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不知大理石師傅為毒販,被告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既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與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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