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林明慧
- 上訴人
- 吳靖綸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07、106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慧、吳靖綸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林明慧、吳靖綸坦承依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至ATM 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 萬元各等情),參酌證人即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呂紹群、黃俊豪、潘偉倫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陳宥鈞(經第一審通緝中)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應知悉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黃俊豪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吳靖綸並非提領款項後,才獲悉黃俊豪犯行之認定依憑,自係認定吳靖綸於偵查中供稱: 民國103年9、10月時才知悉黃俊豪詐騙之事等情部分,仍非實情,縱未敘明捨棄該部分證言之理由,僅係理由較為簡略而已,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偵查中之供述恝置未論,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以吳靖綸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再吳靖綸雖僅有2次提款犯行,而林明慧則有4次提款犯行,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林明慧並無犯罪所得,另潘偉倫與吳靖綸均係提領2 次,原判決因予吳靖綸與林明慧及潘偉倫量處相同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吳靖綸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取。
(四)吳靖綸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等關於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