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林憲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雖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民國106 年7月28日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106 年11月1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已參照前開解釋意旨,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6年9月29日提出上訴狀,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