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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訴人
陳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翔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同案被告董晨歡(另案起訴)、已成年之「吳豐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者,僅有證人董晨歡,而上訴人固曾自承當時有名叫「林豐全」之人在場,但上訴人並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況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僅負責領款,除對收購帳戶者有認知外,對擔任施用詐術之成員是否存在,及如何行騙,未必知悉,是上訴人既未曾參與行騙,亦不知情,難謂有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主觀意圖。上訴人縱有所認識其領取之款項係來自被害人受詐款項,但並無參與實行詐術之認知與意欲,僅係出自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雖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勉力償還被害人損失至今,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係過重,倘上訴人因此入監服刑,還款計畫勢必中斷,對被害人亦非有利,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欠妥等語。

四、惟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共同被告董晨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員王秋萍、林姿萱、李侑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自白犯罪,且承認所提領之款項,均無合法來源,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證據附卷可佐,已足認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上訴人、董晨歡、「林豐全」所屬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給付之款項,且由此亦可證明此詐欺集團之構成,除上訴人、董晨歡外,另有自稱「林豐全」者,及負責施行詐術及向董晨歡收取贓款之多數他人,乃屬集團性犯罪,自可佐證董晨歡所稱:「(分到的報酬)『林豐全』給我,我拿給楊輝龍轉交上訴人」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前,業經董晨歡吸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為該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提款角色,接受董晨歡指導、指示,即自參與該詐欺集團時起,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皆已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利用,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上訴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核與上訴人自承其係前去取款之人(有監視畫面及相關銀行櫃檯人員可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及對於其行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110 頁),尚無不合,原判決對此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三)。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更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顯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憑持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並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佐以卷附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及共犯董晨歡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所為論斷,核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對社會治安的影響及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至106年9 月份止,已賠償19萬元)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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