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陳貞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貞德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編號1 、2 部分販賣金額分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 元,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數量與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微,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與中、大盤毒品交易,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不相同。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若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使犯罪者心存僥倖,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為減刑。惟上開二減刑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可併行不悖,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2 所示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而未予把握,若得因此獲得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參酌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 至4 頁),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核其此部分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 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狀,僅敘述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訴理由,均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5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