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林芝螢
- 選任辯護人
- 蔡建賢律師
- 上訴人
- 吳月仙
- 上訴人
- 吳月娥
- 上訴人
- 莊李琴
- 上訴人
- 顏永祥
- 上訴人
- 張簡俊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偉倫律師
- 上訴人
- 周琇華
- 上訴人
- 林玉娟
- 上訴人
- 郭姵岑
- 上訴人
- 蔡瑜珏
- 上訴人
- 黃許春氷
- 上訴人
- 黃羽庭
- 上訴人
- 許麗娟
- 上訴人
- 楊玉雲
- 上訴人
- 楊水田
- 上訴人
- 鍾佩堂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岡輝律師
- 上訴人
- 林子丘
- 上訴人
- 李茂森
- 上訴人
- 李呂麗梅
- 上訴人
- 郭庭逢
- 上訴人
- 郭清哲
- 上訴人
- 郭芝鳳
- 上訴人
- 陳翁月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
- 上訴人
- 鄭楹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見志律師
- 上訴人
- 陳璇慧
蔡雅雯
許陳美雲
劉美子
蔡佩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6 、 149、157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許麗娟、楊玉雲、鍾佩堂、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鄭楹霖、陳璇慧、蔡雅雯、陳許美雲、劉美子、蔡佩芬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林芝螢、莊李琴、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許麗娟、鍾佩堂、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鄭楹霖、蔡雅雯、劉美子、許陳美雲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楊玉雲、郭庭逢、陳璇慧、蔡佩芬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芝螢、周琇華、林玉娟部分之科刑判決,與許麗娟、鍾佩堂、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鄭楹霖、蔡雅雯、劉美子、許陳美雲、楊玉雲、郭庭逢、陳璇慧、蔡佩芬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芝螢、周琇華、林玉娟、許麗娟、鍾佩堂、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鄭楹霖、蔡雅雯、劉美子、許陳美雲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楊玉雲、郭庭逢、陳璇慧、蔡佩芬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莊李琴、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蔡瑜珏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芝螢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林芝螢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2至25之上訴人等所抗辯之事實,不足以推論吳月娥等人有使林芝螢當選里長而虛遷戶籍之故意或動機,且縱不值採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或甚而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判決僅以吳月娥等所稱遷移戶籍之原因是否合乎實務判決意旨之正當理由,即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林芝螢係基於服務里民而代辦里民遷出遷入戶籍及申請社會救助等事項,且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皆未指證林芝螢有妨害投票罪之主觀故意,或與附件一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11之偵查中同案被告蕭博聰雖證稱遷籍目的係為了支持林芝螢選舉,惟當時林芝螢尚未表態欲參選里長,亦無證據可證明林芝螢得知蕭博聰、蕭水等人之目的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林芝螢代辦遷移戶籍而任意推認上訴人等有不法犯意及聯絡,實有違法。⒉原判決於主文欄並未對林芝螢諭知易科罰金,卻於理由欄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參酌他案被告涂明鏡因選舉違法遷移戶籍共200 餘戶,卻因未當選而為緩起訴處分,與本案遷籍之數量及目的等相較,林芝螢之犯行顯然較輕,故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㈡、吳月仙、吳月娥部分:吳月娥係因與母親吵架而將戶籍遷至吳月仙家,原審並無事證推翻其等2 人之辯解,更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2 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逕以實務判決意旨對遷籍正當理由之認定,而為有罪推論並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違反憲法保障之遷居自由及無罪推定原則。㈢、莊李琴部分:其係因受客戶即共同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所託,為了代收信件而讓其等遷寄戶籍,原審並無事證推翻莊李琴之辯解更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動機,逕以實務判決意旨對遷籍正當理由之認定,為有罪推論並為莊李琴等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之違法。㈣、顏永祥部分:其係委託莊李琴收信而寄戶籍,原審並無事證推翻顏永祥之辯解更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動機,逕以其與林芝螢有鄰居情誼而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之違法。㈤、張簡俊龍部分: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05 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 號函可知,張簡俊龍確係委託林芝螢代辦中低收入及單親補助而遷籍,與里長選舉無涉,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張簡俊龍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㈥、周琇華、林玉娟部分:原判決未依證據,逕以周琇華與林芝螢交情甚篤,推認林玉娟與周琇華意圖使林芝螢當選里長而虛遷戶籍並有犯意聯絡,有違反無罪推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郭姵岑部分:其係為了保險及財產規劃而遷籍,原審不採信其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意思聯絡,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㈧、蔡瑜珏部分:其係為了參加自強活動而遷籍,原審不採信其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意思聯絡,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㈨、黃羽庭、黃許春氷部分:黃羽庭雖將其子王朧慶遷籍,惟原判決既認定王朧慶不知情並判決無罪確定,則黃羽庭亦無法與之有意思聯絡而約定投票;又黃羽庭、黃許春氷皆否認犯罪,原審不採信其等之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意思聯絡,逕以臆測及有罪推論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矛盾之違法。㈩、許麗娟部分:其係因財務問題而委託第三人辦理遷籍,與林芝螢無關,更無約定投票之意思聯絡,原審不採信許麗娟之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意思聯絡,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楊玉雲部分:其係因小孩就學問題而委託第三人辦理遷籍,未與林芝螢接觸,故無不法犯意更無約定投票之意思聯絡,原審不採信楊玉雲之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意思聯絡,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鍾佩堂部分:⒈依林芝螢、王輝煌於第一審之證述,林芝螢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考量家庭因素始決定登記參選里長,則鍾佩堂於102年10月11日同意林子丘寄籍時,尚無法知悉林芝螢之參選意願,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理由即有欠備。
⒉依林子丘、林芝螢之偵訊證述,及林子丘於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可知,債權人確可查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且於遷籍後亦確實收到林子丘之執行命令及行政文書,可證林子丘確有因卡債而不欲使相關信件文書由居住地收受一事,鍾佩堂係受林芝螢轉述得知此事,主觀上乃出於幫助他人而提供戶籍,並無共同意圖使林芝螢當選之故意,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子丘因卡債欲借籍之請託始委託林芝螢辦理遷籍,且林子丘遷籍之時間距里長選舉尚有1年之間隔,則鍾佩堂顯無不法犯意更無約定投票之意思聯絡,原審不採信其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意思聯絡,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子丘部分:其係因避債而遷籍與投票無關,且其是否需要避債乃依個人情況判斷,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動機及意圖,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李茂森、李呂麗梅部分:其等2人係為躲避債權銀行之追索困擾而遷籍,與妨害投票之犯意及聯絡無關,原判決無證據卻以猜測推論為其等2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郭庭逢部分:其因不欲收到銀行卡債之摧繳信函而遷籍,與妨害投票之犯意及聯絡無關,原判決無證據卻以主觀片面之判斷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郭清哲、郭芝鳳部分:郭芝鳳遷入郭清哲戶籍係因欲逃避卡債,原判決不採信其等之辯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2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及聯絡分擔,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陳翁月英部分:⒈其與鄭楹霖、鄭成義間尚有人情淵源,有其與陳海影之偵訊筆錄可證,且有事證足認鄭楹霖之女兒已就讀鎮昌國小,衡情將其幼子遷籍欲就讀同一學校並無不合理;又鄭楹霖與鄭成義辦理遷籍時未一同辦畢尚有其個人之考量,與林芝螢及選舉無關,原判決未綜合全案證據判斷,亦未說明不採信有利陳翁月英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依鄭楹霖之偵、審證述及陳翁月英之警詢陳述可知,鄭楹霖之父鄭錦村係為了鄭楹霖之子女就學需要而遷籍,事證明確,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鄭錦村且未向戶政單位調取或函詢鄭成義遷移戶籍之資料,以釐清申請時是否有延後辦理之情況,亦未詳究鄭楹霖、林芝螢及陳翁月英證述歧異之理由,逕為陳翁月英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鄭楹霖部分:依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28日高市教小字第10430361000號函、高雄市鎮昌國小104年2月9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國小學生學籍相關法規可知,新生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設籍於該學區始具入學資格,鄭楹霖為讓其子鄭成義就讀鎮昌國小而遷籍,與投票無關,且其女鄭欣安已於102年4月起就讀鎮昌國小、其子鄭成義亦確於104年4月至鎮昌國小報到,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17日之函文可稽,又其遷籍時因資料未齊全而未一併完成其與鄭成義之遷籍,原判決無積極證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本件鄭楹霖僅一人遷籍,與具妨害投票意圖者多將家中所有具投票權之人皆遷入選區不同,原判決亦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陳璇慧部分:其長居澳洲,遷籍無居住事實亦與投票無關,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意,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蔡雅雯部分:其係因申請單親補助而遷籍,與投票無關,且其係遷籍至吳隆富之戶籍,原審既認定吳隆富不知情則其與之當然無犯意聯絡,原判決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許陳美雲、劉美子部分:劉美子經許陳美雲同意而寄籍並交予林芝螢辦理,與妨害投票無關,原判決無證據證明劉美子之遷籍與投票有關,逕以有罪推論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蔡佩芬部分:其係為使女兒就讀鎮昌國小藉由王輝煌交予林芝螢辦理遷籍,與妨害投票之犯意及聯絡無關,且其係經楊俊欽之父楊賢之同意遷籍至楊俊欽之戶籍,原審既認定楊俊欽及楊賢不知情則蔡佩芬與之當然無犯意聯絡,原判決逕以有罪推論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原判決認定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許麗娟、楊玉雲、鍾佩堂、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鄭楹霖、陳璇慧、蔡雅雯、許陳美雲、劉美子、蔡佩芬等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其等之部分供述(林芝螢坦承其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與上揭其他之上訴人均坦承如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件一「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林芝螢代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且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其中顏永祥、張簡俊龍、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芝鳳、鄭楹霖、蔡雅雯、劉美子及共同被告王子華、林國得並於103年11月29 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90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吳月娥、楊玉雲、郭庭逢、陳璇慧、蔡佩芬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蕭博聰、共同被告王朧慶則未領取選票、投票等之事實),證人蔡佩珊、蔡春榮、林美玉、陳順安、張國銓、李麗環、李陳隨、蕭水、蕭博聰、王朧慶、黃秋霖、涂黃美玉、張江波、蕭羽翊、吳隆富、楊俊欽、共同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輝煌等之證言,及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89、第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黃秋霖、黃羽庭、許賴金枝之戶籍謄本、前鎮區公所104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張簡俊龍、王朧慶、宋○衍、劉美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410206217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19日國壽字第1040081814號函附郭姵岑保險契約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104年2月13日六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林雅琪信用卡申請書、林子丘前置協商申請書、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前置協商協議書函、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665號函、104年2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1048號函、玉山銀行104年2月5日玉山卡(債)字第104127004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2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104020900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105年3月30日陳報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8日高市教小字第10430361000號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103學年度國小學校總量管制學校等相關規定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年2月9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0號函、蔡瑜珏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之保險名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設施網頁列印資料、李茂森、李呂麗梅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役政異動記事資料、建物門牌過溪街118-1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一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 42號強制執行卷宗、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單親家庭調查表、陳璇慧之澳洲籍護照影本、入出國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事通知單、104年2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21079號函、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收據、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林芝螢之夫即共同被告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然王輝煌前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為無黨籍之賴月梅,而林芝螢此次選舉之競爭對手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涂明鏡,且賴月梅亦支持涂明鏡競選,此經王輝煌證述在卷;參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之高雄市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票數資料所示,林芝螢得票數較王輝煌競選時減少,涂明鏡之得票數則較賴月梅競選時增長,且林芝螢之得票數839票與涂明鏡之得票數698票,僅相差141票,林芝螢即當選。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既然王輝煌前次競選之對手亦支持涂明鏡,涂明鏡又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林芝螢此次參選里長,選情顯然較王輝煌競選里長時激烈、緊張,亦屬真實。⒉就吳月仙、吳月娥辯稱:因吳月娥與母親吵架,方遷籍至吳月仙提供之戶籍;莊李琴、顏永祥辯稱:莊李琴係受顏永祥與客戶王麒惠、賴燕資所託,為代其等收受信件而提供戶籍;張簡俊龍辯稱:係為委託林芝螢辦理中低收入及單親補助而遷籍;周琇華與林玉娟辯稱:林玉娟因參加鎮昌里之里民活動,由南投南下高雄時會借住周琇華家,周琇華因此提供戶籍讓林玉娟寄籍;郭姵岑辯稱:係為使投保之保險報稅資料不要寄回住處而遷籍;蔡瑜珏辯稱係為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而遷籍;黃許春氷、黃羽庭辯稱:因黃羽庭之子王朧慶要照顧外公,方遷籍至黃許春氷提供之戶籍;許麗娟辯稱:係因為怕銀行催討等財務問題而遷籍;楊玉雲辯稱:係為使小孩將來就讀鎮昌國小而遷籍;鍾佩堂與林子丘辯稱:因林子丘為避卡債,而由鍾佩堂提供戶籍,讓林子丘遷籍;李茂森與李呂麗梅辯稱:係為躲避債權銀行追索困擾而遷籍;郭庭逢辯稱:因不欲收到銀行卡債之催繳信函而遷籍;郭清哲與郭芝鳳辯稱:係因郭芝鳳為逃避卡債,而遷籍至郭清哲提供之戶籍;陳翁月英與鄭楹霖辯稱:因鄭楹霖為使其子就讀鎮昌國小,方遷籍至陳翁月英提供之戶籍;陳璇慧辯稱:因長居澳洲,恐原戶籍地無人收信,故委託林芝螢代尋戶籍以供寄籍;蔡雅雯辯稱:係為申請單親補助,方委託林芝螢遷戶籍;許陳美雲與劉美子辯稱:因劉美子已賣掉原有房屋,加以離婚後常回前夫家看小孩,而經許陳美雲同意寄籍;蔡佩芬辯稱:其為使女兒就讀鎮昌國小,乃藉由王輝煌委託林芝螢遷籍等語各情,均如何有悖常情而顯不足採;衡以上揭各遷籍者在無遷籍必要之情下,距選舉日前4個月截止日即103年 7月29日前不久之期間遷籍,亦極不尋常之情,參以各遷籍及提供戶籍者所自承與林芝螢之情誼,其等遷籍之事由,顯均非上揭法條規定意旨所謂之「正當原因」。足見各遷籍者均有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而各提供戶籍者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配合提供戶籍,亦足認其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提供戶籍之方式,讓各遷籍者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明顯。⒊本件各遷籍案,對於遷籍者及提供遷入戶籍者均無任何好處,遷籍者尚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為;唯一有好處者則為候選人林芝螢。衡情,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苟和林芝螢間無犯意聯絡,要無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且本件遷移戶籍之辦理,均委由林芝螢為之,更足認林芝螢對於本件各虛偽遷籍之事,與各遷籍、提供戶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為明灼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如附件一各編號「本院認定之共犯」欄所示各上訴人間,就同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說明甚詳,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王朧慶、編號22之吳隆富、編號25之楊俊欽及其父楊賢,為各該編號犯行之共犯,自無黃許春氷、蔡雅雯、蔡佩芬所指共犯範圍之認定有誤之情形,併予敘明。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林芝螢上訴意旨⒉⒊、陳翁月英上訴意旨⒉外,均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又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依前揭陳翁月英、鄭楹霖之供述,暨上開卷附書證,認定陳翁月英確有為本件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並就其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陳翁月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陳翁月英迨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鄭錦村,且未向戶政單位調取或函詢鄭成義遷移戶籍之資料,以釐清申請時是否有延後辦理之情,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上訴意旨⒉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主文欄已明確諭知:「林芝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宣告之主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於理由欄中贅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得遽指為違法。林芝螢上訴意旨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林芝螢之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為犯行多達24件,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不當。至於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所受之處遇,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所受處遇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林芝螢與同類案件之被告涂明鏡在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受處遇之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其他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之處遇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林芝螢上訴意旨⒊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綜上,前揭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鍾佩堂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楊水田與鍾佩堂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其等2 人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