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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上訴人
林榮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0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榮信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上開另案)。本件與上開另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屬相牽連之案件,自應合併審理,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因而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浪費司法資源,於法不合,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固欠周延,惟依上述說明,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上開另案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將本件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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