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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訴人
尤志偉

      陳德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3、8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 、24號、105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人尤志偉部分:

壹、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吳豐富)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係在民國104 年11、12月間,才加入同案被告王麒岳(此人業經判罪確定)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同案少年紀○哲(88年1 月生,綽號小球,此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早在同年10月間,即已離開該集團,則我如何會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行。原審不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刑,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云云。

二、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的加重要件),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尤志偉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確實有參與王麒岳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豐富被詐的款項,從中獲得提領金額3%的報酬,(知道少年紀○哲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見105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第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部認罪的自白;證人即共犯王麒岳亦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證實上情無訛,並坦言:確有少年紀○哲參與詐欺集團之事;證人即同案少年紀○哲於警詢、偵查中,亦稱:確實有於104 年7 月間,加入王麒岳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迄至10月間才離開各等語之證言;被害人吳豐富之指訴;顯示尤志偉與王麒岳持提款卡提款的影像對照表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尤志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有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尤志偉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尤志偉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另被訴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復卷查:尤志偉於事實審審理中,未曾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尚有少年紀○哲同屬該集團成員乙節,有所爭執,亦未提出請求調查(分見第一審卷一第179 、224 、237 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132 頁),遲至本院法律審,始為如上揭上訴意旨之主張,顯非適宜。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尤志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此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輕罪名,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仍維持有罪判決,而不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加重詐欺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貳、關於其他加重詐欺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5;被害人江月娥、顏福建、翁蘭珠)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對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至15加重詐欺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三、稽諸其上訴狀,對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至15加重詐欺部分,全未敘述其上訴的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尤志偉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關於此部分3 罪各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輕罪名,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仍維持有罪判決,而不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加重詐欺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同予駁回。

乙、上訴人陳德𨺓部分:

壹、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所犯本件加重詐欺9 罪,被原審各判處不同的刑期,顯見量刑標準不一,適用法則不當、互有牴觸,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云云。

貳、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此部分既本於陳德𨺓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七─2內,說明第一審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並考量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較主犯為輕,但參與共同詐欺多達9次,造成被害人金額高達新臺幣1,232 萬9,000 元的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造成的損害的情形,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9 罪,其中與少年共同犯罪(3 罪)部分,均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3 年6 月不等之刑期,其他6 罪,亦於上揭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各宣處1 年6 月至2 年6 月不等的刑期,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9年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陳德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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