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吳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 上訴人
- 李進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三至六所示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及附表七所示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志賢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4 罪、李進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志賢如其附表六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4罪、李進興如其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均累犯3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 罪各罪刑,併分別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原判決理由謂:「販毒之利得實非固定;然縱使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非法販毒行為仍屬同一。『互相調貨(毒品)』日後等量毒品返還,依前述意圖營利,交付毒品予對方即構成販毒罪既遂;販入而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毒品交易價格、質量甚至純度,每有不同,等量不等同等價,縱使日後被告李進興償還等量毒品,彼此在價格、品質均存有獲利可能」(見原判決第14頁)。係認上訴人等以價差、質差為販賣毒品之牟利方式。然其事實一㈢至㈤僅認定:上訴人等約定「以日後償還等量毒品」為代價的互易調貨方式,相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1至3頁);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價差或質差,為販賣毒品之牟利方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尚有矛盾。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以「相互調貨(毒品)」、「日後返還等量毒品」之「互易調貨」方式進行本件毒品之販賣(見原判決第2、3、14頁)。然所謂「互易」,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原判決事實一㈢至㈤之認定,上訴人等係「一方先交付定量毒品,他方日後償還等量毒品」。與「互易」乃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不同,而與「消費借貸」相近。且「一方交付定量毒品」,同時約定「他方日後償還等量毒品」,其所指等量毒品之「償還」,重點在「返還」,而非「對價或報酬」。能否認係「互易」而準用買賣規定,饒有研求餘地。
㈣原判決理由雖謂吳志賢稱「我都是幫人家調毒品,交易如果成功,人家會給我一點點施用,作為我的報酬」,係坦承實行販毒可獲得部分毒品施用之報酬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然原判決事實一㈢至㈤並未為該項認定,其理由顯失其根據,且原判決既認定李進興日後需返還等量毒品予吳志賢,亦不能執此作為認定吳志賢有營利之根據。
㈤起訴書事實一㈥係記載:上訴人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吳志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販賣2包共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興,李進興則販賣2包共2錢重之海洛因予吳志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則謂:吳志賢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各1 罪嫌;李進興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各1罪嫌(見起訴書第1至3、9頁)。然原判決事實一㈥,僅認定吳志賢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興,李進興販賣2 錢海洛因予吳志賢,而互為對價相互販毒;於理由欄亦僅論吳志賢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李進興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見原判決第3、14、15頁)。並未論述吳志賢是否另成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李進興是否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與上開論罪部分之關係各如何,是否均為裁判上一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相互調貨、日後返還等量毒品」之方式係「互易」,然「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有營利意圖」二者間,尚有不同。而原判決謂:「既需償還,…即非無償。而毒品交易價格、質量甚至純度,每有不同,等量不等同等價,縱使日後被告李進興償還等量毒品,彼此在價格、品質均存有獲利可能」(見原判決第14頁);顯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等有獲利可能;就其等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尚與嚴格證明法則相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吳志賢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除吳志賢之自白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吳志賢要匯新臺幣40萬元予他人,未提及匯款目的或欲匯給何人,通話內容更無毒品交易代號或數量,無從佐證吳志賢之自白。原判決逕依自白認定其罪,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陳進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非不能傳喚到庭作證,竟未傳喚供其對質詰問,該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援用,違反證據法則。
㈢其於第一審已表示:購買大量毒品之目的是自用,有7、8個人合買,沒有販賣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吳志賢無罪及其判決事實一㈡所載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志賢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編號二部分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吳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陳進源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足以佐證吳志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