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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訴人
孫柏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53、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孫柏勳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在搜索範圍物件欄記載:「黃柏勳所用車輛」等語,則「黃柏勳」與其(孫柏勳)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問。倘其非受搜索人,應屬違法搜索,則扣案手槍、子彈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其論罪依據。原判決未調查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僅憑其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其持有手槍、子彈,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㈡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時,屋內尚有其配偶、父親及同居友人黃柏翔,其於民國106年5月2日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而黃柏翔於同日第1 次偵查時則供稱:有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如果在該處所搜到違禁品,都算黃柏翔所有等語,則本件查扣槍、彈究係何人所持有,在其自白前,尚屬不明,偵查機關僅係主觀上懷疑、推測其或黃柏翔持有。故其於同日第2 次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其平常從事公益活動,非惡性重大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妻兒及父親;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持有槍、彈之來源為莊佳文(已歿),態度良好,已有悔意;雖持有槍、彈,但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相較所舉其他同類裁判之量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實屬過重,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所得之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不諱,有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人之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⒉卷附橋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欄位記載:孫柏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應扣押物欄記載「有關涉犯本案之槍械、彈藥、零組件」;搜索範圍處所欄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相連空間、倉庫等附屬建物(孫柏勳戶籍地)」;搜索範圍身體欄記載:「犯罪嫌疑人孫柏勳及其在場第三人」,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40頁)。雖該搜索票搜索範圍物件欄記載:「黃柏勳所用車輛」,然參照上述各欄位之記載,顯係「孫柏勳所用車輛」之誤載,且依照上述記載,已足以證明警察機關向法院聲請核發該搜索票前,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則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扣得槍、彈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尚難謂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徒舉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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