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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上訴人
賴明育
上訴人
柯宗興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明育、柯宗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巨大石塊朝被害人袁浩智腳背由上往下砸擊,而使袁浩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柯宗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後,賴明育處有期徒刑3 年;柯宗興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按通常撞擊腳部之情形,並不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認知,是以石塊攻擊腳背,通常尚不致於造成重傷之結果,因此伊等並無造成重傷害的認識以及容認發生之意欲。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現場僅有扣案之石塊,因此賴明育在衝突過程,才會隨手撿取該石塊攻擊,並非刻意選擇較大石頭攻擊袁浩智,且當時可攻擊袁浩智身體其他部位,卻以石塊攻擊其腳背,堪認上訴人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害之故意。再者,原審認定伊等主觀上知悉以石塊攻擊被害人腳部會造成重傷害,係依原審民國106 年11月29日審判時受命法官訊問伊等之內容,該訊問內容包含「如果嚴重的話是否會影響行動能力」,伊等雖順著法官之問題,回答「應有此可能」等語,但伊等分別表示「當時不知石塊之重量,主觀上認為僅是磚塊」,及「對過程沒有意見,但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這麼大的傷害」等語,是伊等已表明案發當時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認知,且依受命法官訊問伊等之內容,回歸到一般人之認知,通常以石塊砸腳之情形,最多僅能預知會造成腳部蹠骨骨折,而一般蹠骨骨折並不會造成重傷害結果,因此伊等對本件會造成被害人毀敗一肢之重傷害情形並無認識,原判決遽認伊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云云。

㈡柯宗興上訴意旨另略稱:伊於原審辯稱與袁浩智並無任何糾葛,因此並無任何使袁浩智重傷害之動機及故意等情。又發生本件拉扯當時,伊與袁浩智均倒地,伊後來坐在袁浩智身上,但當賴明育拿石塊砸袁浩智腳部時,伊並未看到賴明育拿石塊,嗣後始見及賴明育拿石塊,然伊當時並不知悉該石塊重量,僅知悉賴明育拿石塊砸袁浩智腳部之事,是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與賴明育有共同使袁浩智造成重傷害之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認伊有使袁浩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亦有不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擊傷害袁浩智之情,及告訴人袁浩智、證人蔡喬恩之證述,暨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卷附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袁浩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扣案之巨石等證據資料;併說明:賴明育持以砸擊袁浩智腳部之巨石,為長、寬、高各約20公分之正方體實心石塊,重量約近20公斤,業據第一審勘驗屬實,並有扣案之巨石可佐,如以此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石塊自高處朝人之腳部砸擊,自有可能因重力加速度撞擊,造成人之腳骨嚴重粉碎骨折,甚或斷裂,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腳部站立、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見其等主觀上亦可預見若以扣案之巨石朝人之腳部砸擊,極有可能造成腳骨粉碎、斷裂,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腳部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然賴明育仍將該巨石抱舉至其胸口處,復數次朝袁浩智之腳背砸擊,而柯宗興見賴明育抱起巨石欲朝袁浩智砸擊時,非但全然無任何制止之舉動,猶曾有壓坐於袁浩智下半身上,及以雙手壓制其腳部之舉措,且上訴人等見袁浩智腳部已遭巨石砸傷而無法起身,猶均未罷手,仍持續對袁浩智拳打腳踢,業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顯見賴明育以扣案之巨石砸擊袁浩智腳部之行為,並未逸脫柯宗興與其共同犯意之範圍,是上訴人等既均預見以扣案之巨石砸擊袁浩智腳部,有可能致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腳部機能之重傷害危險,仍相互利用,並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足見上訴人等對於其等之行為縱使造成袁浩智重傷害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見原判決第19頁第8 行至第20頁第10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巨大石塊朝袁浩智腳背由上往下砸擊,造成袁浩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但尚未達一肢以上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並無重傷害故意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袁浩智所受右足蹠骨骨折等傷勢,及柯宗興先前與袁浩智有無糾紛,以及其是否知悉上開石塊之重量等情,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且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上訴人等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依卷內其他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固援引賴明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伊覺得如以20公斤重之石頭,從100 公分高處朝人之腳部砸下去,腳板會碎掉,若粉碎情況很嚴重的話,有極大可能會影響其行走能力等語,及柯宗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若以20公斤重之石頭砸人之腳部,會造成腳骨骨折,如骨折嚴重的話,可能會影響行動能力等語,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憑(見原判決第19頁第16至23行)。縱認上訴人等上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但原判決係綜合袁浩智、蔡喬恩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袁浩智之病歷影本,暨扣案之巨石等證據資料,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使人重傷害未遂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前揭供述作為證據。縱除去該項證據,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以其等上開供述,遽認上訴人等有本件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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