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 上訴人
- 何日南
- 上訴人
- 原 審
- 辯護人
-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8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何日南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供出槍枝的來源、去向及查獲,雖該槍枝提供者已死亡,致無法查獲來源,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所謂「因而查獲」,並未限定必須查獲來源,查獲「去向」亦應包含在內,何況本件因上訴人即時供出槍枝去向,而使持有槍枝者,早日為警查獲,事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料,原審竟未適用上揭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的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寬遇。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的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的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遭警查獲後,供稱其槍枝來源係業已死亡的「小馬」(本名孫瑞鴻)等語;惟其人既已死亡,無從追究其刑責,亦不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並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自作主張,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